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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否参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8-02


在建设工程领域,针对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原则。这里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意思是否含有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价款呢?实践中常常对此发生争议,下面的一则案例中就此发生了争议。

【案情简介】

20154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甲公司将自己向发包方乙酒店承接的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下称丙项目)发包给张某施工,工程总价1250000元。《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建设方(乙酒店)未付甲方(甲公司)之工程款由乙方(张某)承担,其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款项的10%,在乙方所建工程取得甲方和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基础情况下,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乙方此款项”、第六条约定:“如因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的质量、工期或其他问题造成甲方未能及时或足额收取建设方工程款,甲方有权不按以上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后张某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该项工程经业主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意见书》,确认该项工程于2015118日竣工并且质量合格。施工期间,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050000元。后由于乙酒店认为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甲公司整改,故不再向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甲公司认为其向张某支付工程尾款20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拒绝向张某支付工程尾款。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尾款。

张某认为:其已经按照《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丙酒店验收合格,由于合同无效,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张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甲公司则认为:根据《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经甲公司与丙酒店共同验收合格;二是,丙酒店已经将工程尾款支付给甲公司。而本案中的工程只经过了丙酒店验收合格,甲公司尚未验收合格,丙酒店也没有将工程尾款支付给甲公司。因此,本案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就不应仅仅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甲公司无需支付工程尾款。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将自己承接的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张某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的施工合同。现张某施工的项目已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尾款200000元。

【法律评析】

案例中,法院在判决该案时并未考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而仅仅是参照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金额,由此可以明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参照的“合同约定”仅仅是价款方面的约定,而不包含付款条件方面的约定。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一、最高院法官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

对于此条款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理解,最高院并无进一步的解释,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中,对此有所阐述:“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指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方面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除此之外的付款条件等方面的约定内容并不再参照范围之内。

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是解决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时如何确定补偿价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将其提供的材料、劳动力等物化为建筑物。显然,对于承包人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材料及劳动力等已不可能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发包人作为获得劳动成果的一方必然需要通过折价的方式来补偿付出材料及劳动,而折价补偿的价格如何确定,则成为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折价问题,往往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而鉴定中采用的标准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一般会低于国家定额标准,这样承包人就会因为这个非法的无效的合同而获得更多的利益;另一种是按照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这样又会导致发包人获得比合同约定更高的利益。由此可见,这两种计价方式都会导致合同的一方因违法的行为获得比合法的行为更多的利益。因此,这两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采用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这种方式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公平的,并不存在谁获得比约定更多的利益的问题,相较于此前的两种处理方式,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如果将所有与工程价款相关的约定内容均纳入参照范围,则更符合公平原则。

当前采用的只参照“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方法,虽然较此前的处理方式有明显进步,但仍然是有失公平的,因为:

1、不将付款条件等纳入参照范围,实质上违背了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

由于发包人在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的时候,双方对于价款的确定实际上是一个综合博弈的过程。一般来说,付款条件宽松一些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通常要低一些;而付款条件严格一些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相对来说要高一些。面对这个一个通过付款条件、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内容综合形成的价格体系,只采用其中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显然是以偏概全的做法,也违背了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等内容的本意。

2、不将付款条件等纳入参照范围,实质上是鼓励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不再履行质量保修等后续工作。

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其重要的作用在于敦促承包人按照付款条件的约定完成自身的工作,如果不将付款条件等纳入参照范围,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可以在没有完成自身工作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付款后,承包人就会不再从事后续的工程保修等工作了。

鉴于上述情况,不将付款条件等纳入参照范围,将会导致发包人在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后,承包人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这样一来,承包人实施部分工作量却得到了全部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折价款,对发包人明显不公。

因此,“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候,不应仅仅参照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方面的约定,而应全面参照有关工程价款的全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才更为科学。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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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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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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