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条件,施工单位与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有详细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结算及付款即可。但在一些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多次修改施工图纸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已无法达成或者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双方往往会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等方式对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等进行一定的变更。此种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而对于双方《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没有涉及的内容,则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案情简介】 润某建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09年6月28日,润某建司与九某水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某建司承包“九某水泥公司2500t/d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B标段”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从熟料库到水泥成品库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含土建钢结构)及各子项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95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竣工图和现场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正式依据进行结算;专用条款26.2条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毕之后起一年后(无息)退还;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每拖延付款一天加收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11年5月8日,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九某水泥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999万元,九某水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362337元。该协议还约定,九某水泥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润某建司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结算总额的尾款即2627663元。该协议签订之后,九某水泥公司仅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润某建司5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润某建司100万元。润某建司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九某水泥公司向润某建司支付工程尾款1127663元;2、判令九某水泥公司向润某建司支付滞纳金;3、判令九某水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个焦点:1、九某水泥公司是否应向润某建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127663元(实为质量保证金);2、九某水泥公司是否应向润某建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 针对这两个焦点,九某水泥公司与润某建司分别形成不同的观点: 一、九某水泥公司认为: 1、质量保证金(即工程尾款1127663元)未到支付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合同条款26.2的约定: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完成结算,按约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日后,本案审理时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时间。 2、工程款滞纳金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结算及付款协议》中双方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并未约定滞纳金,应当视为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迟延支付滞纳金进行了免除,故润某建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计算滞纳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润某建司认为: 1、质量保证金(即工程尾款1127663元)已到支付时间。 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中确认了未付的工程尾款为2627663元,该款项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且明确该笔款项应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案件审理时,质量保证金已到支付时间。 2、工程款滞纳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支付。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每拖延付款一天加收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这是双方对滞纳金的明确约定。 双方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并未涉及九某水泥公司迟延付款是否应付滞纳金的问题,不应将《结算及付款协议》未涉及的内容视为对原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的免除。而应当理解为:双方对于原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未进行变更,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 【法律分析】 笔者赞同润某建司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质量保证金(即工程尾款1127663元)已到支付时间,九某水泥公司应当向润某建司支付该工程尾款。 双方在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毕之后起一年后(无息)退还”。根据该条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结算完毕之后起一年后”。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双方在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中,对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尾款2627663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内”。因此,双方通过《结算及付款协议》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从“竣工结算完毕之后起一年后”变更为“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内”。 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内容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九某水泥公司应在2014年4月12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工程尾款1127663元)。 二、工程款滞纳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九某水泥公司应当向润某建司支付滞纳金。 双方在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每拖延付款一天加收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双方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中并不涉及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的约定并没有被新的约定取代,没有被变更,因此,专用条款35.1条的约定对于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九某水泥公司应当向润某建司支付滞纳金。 【审理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九某水泥公司应当向润某建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127663元。(二)九某水泥公司应当向润某建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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