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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被当事人一方否认,谁来申请鉴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8-02


导读: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往往会对该证据材料中的签名或者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时,若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不真实,如果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那么,应当由谁承担因未能申请鉴定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呢?换句话说,谁是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的一方呢?

【案情简介】

201573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周某承包甲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网吧的装修工作,工程款共计202000元。20158月,周某依约完成了装修施工,甲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20163月,周某因认为自己只收到了甲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69800元,尚欠工程款32200元没有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该32200元工程款。

庭审中,甲公司主张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69800元,周某出具了收条6张;通过代付灯具款的方式支付了12000元,周某出具了收条1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元,周某出具了收条2张。总共9张收条,载明周某累计收款201800元,只有200元没有支付。周某对于自己在该9张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的金额不是自己填写的,且收条是以空白收条的形式交给甲公司的,收条上的金额是甲公司事后补填的,周某并没有收到除银行转账之外的32000元款项。

由于周某否认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其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审判员遂征求双方意见,询问双方是否对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周某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观点分歧】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向甲公司释明称:因周某对于否认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周某的签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故甲公司就该收条真实性方面的举证不充分,因此应由甲公司对于“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周某的签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甲公司申请鉴定,若甲公司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甲公司则认为:周某并未否认其在收条上签名的事实,故甲公司举示的收条的真实性应当依法确认。至于周某否认“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其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周某负有通过鉴定证实“收条上填写的金额与其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证明责任,因此,法庭关于申请鉴定的释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甲公司不应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专业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一方当事人(证据提交方)举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证据异议方)提出异议的情形,申请鉴定的责任归属问题,大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证据提交方对证据上的笔迹的真伪或者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若证据提交方没有申请鉴定,则不应采信该证据。

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分析,甲公司为反驳周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证明已将周某诉请的款项支付给周某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收条上填写的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不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将导致“收条上填写的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收条是否是伪造的”,因此,应当由甲公司对“收条上填写的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一致”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甲公司申请鉴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证据异议方对对证据上的笔迹的真伪或者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证据异议方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导致该方没有证据推翻证据提供方所提交的证据,故应当依法采信证据提供方提供的证据。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

1、证据提交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对于证据提交人提交的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证据提交人并不负有举证责任。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是由裁判机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的。结合本案,由于收条上只有周某的签名下面书写有时间,该证据表面上显示收条形成与签名下面的时间,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周某在庭审中否认收条上“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收条上“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此时,因周某没有申请鉴定,导致其通过鉴定方式证明“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丧失,不利后果应由周某承担。

2、证据异议人对对方证据的异议不会导致证据证明力下降,也不会直接影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周某对收条的异议,只是对收条及收条证明的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而已,如果因周某毫无证据支撑的陈述而直接认定收条的证明力下降甚至消失,无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显然是“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而非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其实质是“排除客观证据,采信主观陈述”的裁判方法。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已支付周某款项201800元,并提供了周某亲笔签名的9张收条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周某否认甲公司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当提交证据,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比对评判,而周某并未就甲公司提交的收条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就谈不上对收条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与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评判的问题了。

4、证据异议人对证据的否认不仅仅是对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否认,同时也是一种就相反的事实提出的主张。本案中,周某否认收条上“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一致”,其实质就是主张“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进而主张“收条是伪造的”,如此一来,对于周某的主张的描述就从消极性的转变为积极性的了,从否认甲公司的主张,变为肯定自己的主张。通过这种表述上的转换,周某当然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填写金额的笔迹与周某签名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以及“收条是伪造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应由周某申请鉴定以证明自己的前述主张。

5、若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证据申请鉴定,将导致永远无法“证实”待证事实的情况发生。因为这种要求的实质是要求证据提供人用其他证据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只要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证据提供人就需要申请鉴定。如果对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证据提供人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方如果对证据提供人提交的证明鉴定结果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提供人还需继续举证,以此类推,永无休止。

6、若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证据申请鉴定,将可能导致证据提供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出现。若鉴定结果对证据提供人不利,证据提供人既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也提供了反驳自己主张的证据,这就是典型的自相矛盾的情况。

7、由于依当事人申请而做出的鉴定结论,从诉讼法的角度判断是鉴定申请人一方的证据,若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归于证据提供人,则一旦鉴定结果对证据提供人不利,证据提供人有权对该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交,如此一来,法院还是只能对证据提供人提供的原有证据进行判断,申请鉴定的意义也就丧失了。若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归属于证据异议人。如鉴定结果对证据提供人有利,证据异议人如果不提交鉴定结论,则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提交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应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如鉴定结果对证据提供人不利,证据异议人必然会提交鉴定结论。由此,对证据的认定结果是由鉴定结论的意见来确定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本案中,周某对甲公司提出的书证原件(即9张收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可以直接加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应当确认这9张收条的证明力,不应以甲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否定收条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证据提供人提供的证据,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否定,而申请鉴定则是证据异议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否定证据提供人提供的证据的途径之一。若证据异议人放弃申请鉴定,则应视为证据异议人没有通过鉴定的方式来举证否定证据提交人的证据。

【律师提醒】

由于当前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当事人收到款项后,即便出具了收条,也有可能否认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款项,由此引发纠纷,甚至有裁判机构基于种种原因,对于收条载明的收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若需向他人付款,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尽量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同时应注意付款账户与付款人之间的一致性,若是通过他人付款,则建议要求对方在出具收条时确认通过他人账户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的事实。

2、若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则建议邀请第三方见证并对付款过程录音录像。

3、收条内容要做到清晰、明确、完整,全部内容尽量要求收款人亲笔书写,并在收条末尾签名并捺指印。

4、对于收条要妥善保管,有瑕疵的收条将可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证明力。另外,若在纠纷中,裁判机构将对于收条真伪申请鉴定的责任归于接受收条的一方,如因保管不善导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收条的真伪,则接受收条一方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收条的保管应做到万无一失。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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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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