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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收条能否证明款项实际交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10-10


    导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的收条。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借款方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是在收到现金后才出具的,出借人应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呢?

【案情简介】

周启勤与倪光辉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120日倪光辉以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盛赢公司开发的武隆县江口镇映像芙蓉建设工程,因倪光辉、盛赢公司在开发建设建筑工程中需大量流动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周转,故倪光辉向周启勤提出借款。20131114日周启勤与倪光辉、盛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周启勤为甲方(出借方),倪光辉为乙方(借款方),盛赢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约定倪光辉向周启勤借款9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以乙方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甲方周启勤签字盖指纹,乙方倪光辉签字盖指纹,丙方盛赢公司盖公章,法人张吉利签字,签约时间:201311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倪光辉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启勤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此收条作为出借人周启勤与借款人倪光辉于201311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倪光辉签字盖指纹。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启勤以倪光辉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倪光辉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盛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倪光辉并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与盛赢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提供产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在款项出借当日,倪光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启勤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此收条作为出借人周启勤与借款人倪光辉于201311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付款凭证。该收条足以证明周启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倪光辉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9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倪光辉与盛赢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盛赢公司认为:1、周启勤主张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为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的(有凭证),以及部分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完成交付的(无证明)。然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对于现金交付的部分,周启勤若无法提供其实际交付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周启勤的银行取款记录、现金的来源证明、周启勤的支付能力证明等证据),那么我们足以判定,在涉及到周启勤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充其量不过是周启勤拟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周启勤已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借款合同都尚未成立,对于被告而言又何来的还款义务。2、对于为什么会存在没有实际借款行为发生的借款合同以及所谓的收条,是因为被告在开发建设建筑工程所需大量资金之际,为能取得有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的真实借款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高利贷,用约定的不合法高额利息不断计入本金利滚利,只是通过虚假的借款合同收条等形式表现出来,至无法排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还存在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从这点上来看,《借款合同》也并未客观成立,被告当然就不具有还款义务。再则,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出借人在借款人迟迟没有归还欠款却仍然在每个月固定日期继续向对方提供借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我们的生活逻辑,完全的现金出借也不符合社会基本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周启勤实际上根本没有出借过相关款项,被告也根本没有收到现金借款,周启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意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启勤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盛赢公司自愿为倪光辉向周启勤的借款提供担保,故盛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盛赢公司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周启勤未履行出借义务、存在没有实际借款行为发生的借款合同及所谓的收条、借款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高利贷等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倪光辉和盛赢公司连带向周启勤偿还借款本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2004964-04972号等11案的借款时间均为每月的14日,虽然本案中倪光辉向周启勤出具了现金收条,但现盛赢公司与倪光辉主张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呈与之前借款金额相关联的规律性递增,与盛赢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基本吻合;且在倪光辉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况下,周启勤仍于每月固定日期持续向倪光辉借款,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盛赢公司所主张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收条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不具备优势证明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法院认为,周启勤因就前述争议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因周启勤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周启勤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即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倪光辉向周启勤出具了现金收条,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11个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当月的14日,借款金额与盛赢公司主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基本吻合,加之在倪光辉长期拖延偿还已到期借款且未提供新担保的情况下,周启勤在每月固定日期持续向倪光辉出借款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周启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倪光辉出具的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示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认定周启勤举示的收条等证据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不具备优势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观点争鸣】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收条足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

一、本案中的收条直接证明了被告倪光辉收到现金9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为书证,其证明力极强。

对于现金支付的情况,收条具有最高及最直接的证明力,在收款人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举证即足以证明付款事实。

二、从常理判断,付款人出具了直接证明款项交付的收条之后,付款人往往不会保留其他证据,付款人多数情况下是难以进一步举证的。

同时,在收款人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付款人往往不会保留或者收集其它证据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因此,在收款人已经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付款人在收条之外进一步举证,显然是强人所难。况且,收条上面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收款人收到了款项,如果收款人出具的收条都不能证明付款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那么又有什么证据才能够证明收款人收到了款项呢?

三、关于“收条不足以证明收款”的看法,实际上是一种先认定收款人没有收款,然后再反推收条具有不合理性的推论。

法院所列明的“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有三个:1、不同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均为当月14日;2、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呈与之前借款金额相关联的规律性递增,与盛赢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基本吻合;3、在倪光辉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况下,周启勤仍于每月固定日期持续向倪光辉借款。这三个地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疑点,但这些疑点与认定“倪光辉是否收到了本案中的借款”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况且,其中第12个疑点有可能仅仅是巧合而已,第3个疑点根本谈不上疑点,朋友之间借款出现这种情况实属正常。但法院自己假设的“当事人在没有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条”才是最不符合常理的地方。

作为法律上推定的理性的人、经济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收款人只有在收到了相关款项后,才会根据收款的事实向付款人出具收条,以作为付款人已付款的证明。如果没有收到相关款项,收款人不会向付款人出具收条。这是一个常识。而本案中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收款”的看法显然颠覆了这个常识,这种观点首先不从常理出发,而是从推理出发,认为存在“没收到款却出具收条”的情况,然后认为本案就可能存在被告“没收到款却出具收条”的情况,因此,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本案不是“没收到款却出具收条”。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原告举证不能。但是,“收条”上清楚明白的写明的“已收到款”又作何解释呢?哪里需要进一步证明“收条”是“已收到款”之后才出具的呢?这与要求当事人证明“你妈是你妈”又有何区别?

四、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要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而被告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根本就不存在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基础,莫非被告的反证是“莫须有”的?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条件,根本就不需要讨论谁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的问题。

五、本案中关于“不能排除倪光辉出具的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正如我们前面已经论证的,收条已经证明了现金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只有在没有“收条”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倪光辉出具的收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以及收条所载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可能性”的说法才有可能成立。由于本案中倪光辉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收到了现金借款,故将收条先行否定再讨论倪光辉是否收到现金借款的可能性的意义仅仅在于否定收条的证明力而已。

六、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案的法律事实应当是“原告已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

根据法学理论,事实分为法律事实及客观事实两个层面,客观事实是指事实的真相,对此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而法律事实则是通过证据呈现的事实,法院在裁判时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有时候与客观事实极度接近,而有时法律事实则与客观事实存在高度差异。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就是“原告已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至于客观上“原告是否确实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我们无从判断,也无需判断。实际上,笔者主观上也倾向于认为客观事实有较大可能是“原告没有向倪光辉支付借款90000元”,但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这只是一种推断而已,难以上升到法律事实的层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现金借款。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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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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