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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婚论案(第二期):出轨方离婚时是不是要净身出户?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7-31

汪志国

在离婚案件中,因一方出轨而导致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形并不少见。非出轨方在起诉前往往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寻找出轨方出轨的证据,有的人采用跟踪、偷拍、报警、抓现行等方式收集证据,有的人花费巨额的费用请私家侦探收集证据,还有些人则不动声色秘密复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收集证据,从而试图达到证明对方有过错的证明目的,进而在起诉时要求对方净身出户。那么,如果出轨方的出轨被证实,非出轨方要求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能否达到呢?

今天笔者分享的就是关于“非出轨方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要求出轨方净身出户”的话题。

一、“净身出户”在婚姻法上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净身出户”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而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形成的口语,其意思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什么都不拿走,只带自己的身体“孑然一生”的离开家庭。

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定在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在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净身出户”的问题。

二、单一的出轨行为不能导致出轨方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

刚才提到,婚姻法上并没有关于“净身出户”的规定,那么,有没有什么情况下,一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呢?答案是肯定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需要强调的是,这是婚姻法中涉及到的一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的唯一一处规定,所以,除了该条规定的“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情形外,并不会出现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的情况。因此,只有在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时,该方在离婚时才应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单一的出轨行为并不能导致出轨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三、非出轨方并不必然能要求出轨方赔偿精神损失

看到这个标题,很多人就不理解了:“汪律师,你是啥子律师哟,懂不懂法律哟!他/她出轨了,你说我不能让他/她净身出户,我忍了。你又说我不能让他/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我又忍了。现在你居然说我还不一定能找他/她赔偿精神损失,到底还有没有天理,有没有王法哟,他/她出轨了还有理了吗?”大家莫慌,汪律师又没说一定不能找出轨方赔偿,只是说并不必然能找出轨方赔偿,这个是有法律规定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大家看一下,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只有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对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出轨方仅仅是出轨而没有与出轨对象同居,非出轨方就不能要求出轨方赔偿精神损失了。

四、非出轨方应当积极维权

看了笔者的分析,其实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看,对于出轨者的打击力度,也许没有大家想象的严厉。其实,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是人们私生活的领域,法律干预的力度相对较小,更多的是依靠道德准则在规范。那么,在遭遇对方出轨的情况下,非出轨方应当如何维权呢?笔者认为,非出轨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还是应当积极收集证据,如果对方幡然悔悟的,可以利用这些证据与对方协商对婚内财产的归属采用有利于非出轨方的方式进行约定。如果对方不愿维持婚姻,则可以利用这些证据与对方协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由对方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甚至自愿另行赔偿非出轨方一定的精神损失。如果走上诉讼程序,则可利用对方急于离婚的心理,通过与专业律师的配合,利用诉讼中的调解程序,让对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作出重大让步。

关于“出轨方离婚时能否净身出户”的话题就分享完毕了,“谈婚论案”仍将继续,敬请期待!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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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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