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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例分享|“静坐、睡觉”不应界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罪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7-31

汪志国

“罪状”作为一个汉语词语,由来已久,意思主要是:犯罪的具体事实。在《孔丛子·问军礼》中就有这样的表述:“先期三日,有司明以敌人罪状,告之史。”《后汉书·陈龟传》写到:“暴虐日甚,龟上疏言其罪状,请诛之。”

而在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罪状”则是指刑法分则中涉及到的对某种犯罪具体情况的规定和描述。这些规定和描述,有些是简单的,比如刑法中对故意伤害罪的罪状描述就很简单,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这里面的“故意”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描述,“伤害他人身体”则是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由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及客观方面的特征非常明显,易于理解和把握,这些罪状,无需过于复杂的描述就能够表达清楚。而另外一些犯罪,刑法中对于罪状的描述则非常详细,以期通过对犯罪特征的详细描述统一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比如本文涉及的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既然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描述如此详细明了,是不是就不会发生争议了呢?NO!笔者担任辩护人的一个寻衅滋事案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对于“静坐、睡觉”能否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罪状就发生了极大的争议。话不多说,上案例先。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叶某某(化名)因不服渠县、达州、四川三级司法机关就其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于2015年8月底前往北京信访,渠县渠江镇的工作人员前去北京接其回渠县,叶某某不回,经长时间劝解,叶某某提出要解决6000元生活费、住宿费、车费才回渠县,并提出回渠县后要见当地领导解决其问题,渠县渠江镇的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后,于2015年9月1日在北京久敬庄四川厅给叶某某6000元,同时,向叶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回渠县后安排见领导,叶某某收钱后,即跟工作人员回渠县,叶某某随工作人员回渠县后,工作人员将其带至位于渠县拘留所的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了解情况,随后让叶某某回家,叶某某则坚持要求见领导,于2015年9月4日下午滞留于渠县拘留所大门外一侧花台处,在此处静坐,引起群众围观,经拘留所民警、社区干部劝解后,仍不回家,同日23时,渠县两路社区干部将其接到和平社区办公室劝说,因未能安排见领导解决问题,叶某某继续前往渠县拘留所大门口静坐、睡觉,经渠县信访局领导及工作人员,渠县拘留所领导及民警,渠县渠江镇相关领导工作人员和两路和平社区干部及部分围观群众劝解,仍不回家,继续静坐、睡觉,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9月6日下午,此后叶某某被行政拘留10天。

二、双方的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叶某某在渠县拘留所门口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长时间采用静坐、睡觉的方式,引来众多围观群众起哄看热闹,并对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场的劝阻置之不理,继续实施滋事行为,同时渠县拘留所位于渠城出城的交通要道旁边,周围商业密集、社区住户多,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生活秩序,已属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作为辩护人则认为,叶某某是在拘留所门口侧边的花台上静坐、睡觉,拘留所大门以外的部分并不属于拘留所的办公场所,因此,叶某某并没有影响拘留所的办公秩序,同时叶某某在拘留所门口并没有从事任何起哄闹事、大声喧哗的行为,从始至终都没有主动招致周围群众的围观和聚集。如果说当时有附近或者路过群众前来询问围观,也是因政府相关部门拉着三车工作人员前来劝诱,导致群众因好奇而围观,即使当时出现场面紧张,稍显混乱的局面,也是轻度的可控的,并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另外对于“群众围观”也不宜界定为起哄闹事,若将“看热闹”界定为起哄闹事,未免有些过于严苛,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为重要的是,静坐、睡觉等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刑法第293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行为人本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是构成寻衅滋事的罪状。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实际上是行为人叶某某在公共场所静坐睡觉,造成他人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以起哄闹事的另有其人,并非叶某某本人,叶某某也就无需承担因起哄闹事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如因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应由他人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应由叶某某承担他人起哄闹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处理结果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周末回渠县后借机无理取闹,又在渠县拘留所门前以静坐睡觉的方式,引来围观群众起哄,以属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拘留所的工作秩序,依法已构成犯罪,对其应依法惩处。收到判决后,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四、关于本案的一点思考

本案中涉及到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原流氓罪分解而来,其主要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该罪名涉及到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所以刑法对罪状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方式。具体而言,列举的是四种罪状,本案中公诉机关及法院认定的是第四种罪状,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罪状,只需将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种罪状描述的行为相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则构成犯罪,如果两者不一致,则不构成犯罪。因此,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叶某某只是在公共场所静坐、睡觉,“静坐、睡觉”显然不能与“起哄闹事”划等号,两者并不一致,应当认定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为寻衅滋事罪增添了一种新的罪状,即“在公共场所静坐、睡觉,引致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以这是法官造法的结果。鉴于前述情况,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本科生及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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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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