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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婚论案(第十一期):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2-09-07

汪志国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即便是一方的工资、奖金等劳务所得或者是其他经营所得,法律均推定另一方对此亦做出了必要的贡献,所以,在法律上,任何一方婚后取得的个人收入均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在婚姻关系上夫妻双方的平等性。所以,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万事无绝对,对于某些特别情形下,法律亦赋予了夫妻一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权利。那么,在哪些情形下,夫妻一方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呢?先看案例(该案例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解某所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解某军系二人之子,孙某伟系解某军之妻,解某程系解某军与孙某伟之子。解某所与李某英夫妻有解某所祖上所留位于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西区67号院宅基地一处,面积为556.5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有老房屋。1988年前后,解某所与李某英夫妻将原有的老旧房屋拆除,在该处宅基地的北部建北房五间及一过道以及东、西配房。2000年,孙某伟与解某军同居,后居住在上述五间北房的西边两间,2001年2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解某程。2003年8月21日,孙某伟与解某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9日,孙某伟将其户籍从河北省赤城县迁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以解某所(户主)儿媳的身份办理了户口登记。2009年,解某军与孙某伟在67号院宅基地南部建房,至2013年建成房屋六间。2010年6月,解某军以有独立的住房等为由向公安部门申请与父母分立户口,公安部门经审查并根据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67号院有两处房,分为北房、南房,南房六间属解某军的住房,经审查符合分户条件,批准分户,户主为解某军,住址仍为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西区67号院。2014年,解某所与李某英夫妻又出资在67号院中部建造了一排钢结构支撑的房屋,整个67号院形成了三排房屋的格局。

        2015年,因2019世界园艺博览会举办地确定在延庆区,需征用包括67号院在内的谷家营等村民的房屋土地。经北京博达伟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67号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设施等进行评估,认定67号院宅基地的面积为55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447.04平方米,其中,解某军与孙某伟建成的六间房屋评估建筑面积为127.89平方米,房屋结构价为86 434元,如果单独评估,该六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评估的总额应为690 714.25元。

        另,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规定,同一宗宅基地,因离婚、法院判决等各种原因析产的,原则上按照同一宗宅基地进行计算补偿安置,利益相关人应对补偿安置结果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解某所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于2015年9月5日与甲方拆迁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对于房屋位置、房屋情况、补偿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另外还就付款期限、房屋的拆除方式、纠纷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67号院的全部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解某所于同年12月9日领取了拆迁结算补偿价款1 444 081元,并约定获得安置房屋四套,共面积345平方米。

        67号院的房屋被拆除后,解某所、李某英租房居住,解某军在监狱服刑,孙某伟带解某程生活窘迫,拆迁利益均被解某所、李某英占有。被告解某所和李某英认为,自己与二原告并未分家,因此无需析产;被告解某军则认为,谷家营村西区67号院的宅基地是属于其父母的宅基地,宅基地南部的六间房屋的确是其和孙某伟所建,但其与孙某伟系夫妻,双方还没有离婚,因此孙某伟没有同其分家析产的资格和权利。孙某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解某军不主张分割,系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并分得相应面积的回迁房屋和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做出(2015)延民初字第066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解某所与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安置补偿获得的三百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其中六十三点九四五平方米面积的安置房屋由原告孙某伟享有;二、被告解某所、李某英连带给付原告孙某伟拆迁结算补偿价款一十三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解某程、孙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解某所、李某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民终4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解所与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67号院宅基地南部六间房屋系解军与孙志某伟建造。谷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67号院分为北房、南房,南房六间属解艳军的住房。公安部门审查后也批准了分户,故原审法院认定解军和解所、李某英已经分家析产,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西区67号院南部的六间房屋及相应127.8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解军、孙伟享有,由此转化的拆迁利益也归解军、孙伟所有;其余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解所、李英享有,由此转化的拆迁利益也归解所、李英所有;解程在本案中没有财产,其要求分家析产,没有事实根据,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并无不当。经审查,解军在监狱服刑,对房屋被拆迁及利益的归属并不完全知情,因拆迁利益均被解所、李英占有,孙伟生活窘迫主张拆迁利益,解军不予配合,且在诉讼中仍怠于行使权利,有明显的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孙某伟的利益,孙伟主张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孙伟可获得六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拆迁利益的二分之一,即63.94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及拆迁结算补偿价款137 718.38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夫妻一方孙某伟提出分割与解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这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法院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法院认为解军不配合主张拆迁利益的行为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所以裁判支持了孙某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现在《民法典》对于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大部分进行了采纳,从而形成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婚内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情形是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可能出现夫妻共同财产消失的严重后果,因此,法律赋予另一方及时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止损的权利。

       第二种情形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责任财产。如果此时放任夫妻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无疑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受损,所以法律赋予另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第三种情形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该规定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方通过及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取用于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重大疾病治疗费用的途径。

        当然,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不分割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重要因素,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几种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更应该理解为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危机或者履行扶养义务危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在这些情形消失后,夫妻双方新取得的财产或者此前未分割的财产,并不当然能够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进行再次分割。

        本期“谈婚论案”分享完毕,下期再见。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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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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