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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服务合同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1-02

本仓储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0〔〕年〔〕月〔〕日在中国〔上海〕订立:

1. 〔〕,一家根据〔〕〔国家/地区〕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性质〕,其注册地址为〔〕,其法定代表人为其〔职务和姓名〕,作为存货方(以下简称“甲方”);

2. 〔〕,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地址为〔 〕,其法定代表人为其〔职务和姓名〕,作为保管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和乙方在本合同中合称为“双方”,单独称为“一方”或“各方”。

鉴于:

(1) 乙方系在中国境内从事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并拟就其提供的仓储服务制定《〔 仓储通用商务条件〕》(以下简称“通用条件”)并在其从事的仓储服务经营过程中与相关方执行该通用条件;

(2) 甲方欲将其货物存放于乙方的仓库交由乙方保管,并同意在通用条件制定后接受通用条件适用于因甲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乙方的存货而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关系;

(3) 乙方亦欲根据本合同及将来制定完成的通用条件的规定就该等货物提供仓储服务。

 

为此目的,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就该等仓储服务达成一致如下:


1.1 在本合同中,加粗字体的词句具有本合同规定之含义,包括:

1.1.1 “仓储货物”根据适用的情况,指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通知或单据中显示的甲方欲于合同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或甲方存放在合同仓库内的货物,或乙方于合同仓库内提出的将要交付的货物;

1.1.2 “合同仓库”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仓库;

1.1.3 “承运人”指货物的运输(无论陆路运输或水路运输)人士,无论其是否实施该等货物的实际运输;

1.1.4 “存储期间”指自乙方于合同仓库边接收仓储货物时始至乙方于合同仓库边向承运人交付仓储货物时止的期间;

1.1.5 “工作日”指除星期六、星期日和中国政府指定的全国性假日之外的任何一个自然日。

1.1.6 “工作时间”指根据乙方的内部制度,乙方正常工作的时间,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为每一工作日的北京时间900时至1730时。

1.1.7 “政府机关”就本合同项下所述之事件,指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或中国地方政府或其等之政府机关、政府部门,或其等之下属机构、派出机构;

1.1.8 “全损”指租赁仓库完全毁坏或严重损失,且该等毁坏或损失被乙方认为是重大的、且在有效期内无法修缮、重建的。

1.1.9 “人士”指任何自然人、公司、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资企业、合伙、独资企业、单位、信托或其他实体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政府或政治机构,或政府或政治机构的代理人或分支机构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1.1.10 “有效期”具有本合同第8.1款规定的含义;

1.1.11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2 除另有明确指向外,本合同中所有叙述、条款和附件均指本合同所载明的叙述、条款和附件。本合同所涉名词均无单数复数之分、所涉性别词汇兼指男女性别、而所涉团体词汇无法人和非法人之别、反之亦然。

1.3 本合同中条款标题仅供参考便利,条款标题本身并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1.4 本合同中提及的法律包括现时有效的法律、国家或地方政府或其等之政府机关、政府部门,或其等之下属机构、派出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本身及对其等不时作出的修订、补充和更新,或前述机关、部门和机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无论是否为前述的替代)。

22.1 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其所有的或授权处置的货物交付给乙方保管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就仓储货物提供仓储服务。

2.2 在有效期内,甲方同意其要求存放于合同仓库的货物仅限于仓储货物。

2.3 在有效期内,若甲方拟将货物存放于合同仓库内的,甲方应当考虑乙方的工作时间以及要求乙方从事(或安排从事)的工作提前给与乙方书面通知;如甲方不拟给与乙方书面通知而直接将拟存放的仓储货物的有关单据提供给乙方要求乙方提货的,甲方亦应考虑前述情况提前将其拟存放的仓储货物的有关单据提供给乙方。

2.4 如乙方有合理原因,乙方可以不接受甲方将货物存放于合同仓库内的要求(或以通知形式或以直接提供单据的形式提出要求),但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其该等意图以避免货物到达接收地后无法及时接收。

2.5 在仓储货物验收完毕并存入合同仓库后,乙方将就仓储货物向甲方出具由乙方一名授权代表签字的货物存储确认文件(包括入库确认和放货确认,以通用条件中规定的为准),并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向甲方就仓储货物出具由乙方两名授权代表签字的仓单。如无明显错误(如笔误),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前述货物存储确认文件(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整体进行证明)或仓单将作为双方确认仓储货物情况的唯一证明。

2.6 如甲方拟提取或要求乙方安排装运仓储货物的,甲方亦应考虑乙方的工作时间以及要求乙方从事(或安排从事)的工作提前给与乙方书面通知以及所需的相关文件。在甲方提供了所需的全部文件并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和双方之间约定的其他义务后,乙方应交付或安排装运相关仓储货物。

2.7 如本合同中规定的乙方有权收取、获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下述第3.1款规定之仓储费用、补偿、赔偿)未全部支付予乙方的,乙方有权留置价值高于该等未付部分金额的仓储货物。

2.8 就仓储货物的保管的其他有关操作,乙方仅在存储期间根据本合同和通用条件的规定向甲方承担责任和义务。

2.9 经甲方合理要求,乙方应允许经甲方授权的人员进入合同仓库检查仓储货物,但经甲方授权的人员的该等检查不应妨碍乙方对合同仓库的正常经营和管理且该等人员在合同仓库内应由乙方人员陪同。

3条 费用和支付

甲方应就仓储货物按附件一(或双方不时达成的修改,以最晚达成的为准)所列的相应标准支付附件一(或双方不时达成的修改,以最晚达成的为准)所列各项中实际发生的仓储费用。

3.2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提取或转让仓储货物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于拟定的提取或转让仓储货物之日应付乙方的上述第3.1款所述的仓储费用和本合同规定的应付乙方补偿、赔偿等款项。

3.3 上述第3.2款规定不妨碍乙方于该款规定的日期后要求甲方支付其应承担的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补偿、赔偿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

4条 免责、责任和赔偿

4.1 乙方免于承担因下列情况给甲方造成的(无论是否与仓储货物有关)损失、损害、费用和花费或甲方因下列情况的发生和/或存续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乙方亦免除因无法(未)履行与受下列情况影响的仓储货物有关的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4.1.1 仓储货物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损毁、灭失的;

4.1.2 仓储货物被任何政府机关查封、扣押或受限于任何政府机关的判决、裁定或命令的;

4.1.3 乙方根据和按本合同的规定留置仓储货物的;

4.1.4 甲方未在通知乙方或提供乙方有关单据时给与乙方充分的时间接收仓储货物,导致乙方未能按要求接收或安排接收仓储货物的;

4.1.5 甲方未在通知乙方时给与乙方充分的时间交付仓储货物的或未提供前述文件,导致乙方未能按要求交付或安排装运仓储货物的。

4.2 甲方保护、赔偿并保证乙方免受下列情况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害、费用和花费或乙方因下列情况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之责任:

4.2.1 甲方非为仓储货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的;

4.2.2 仓储货物含有害虫、寄生虫、受污染或放射性的货物或其包装具有该等情形或仓储货物为危险货物的,或甲方明知或应知仓储货物具有危险的情况但未以第2.3款规定的方式通知乙方的;

4.2.3 仓储货物为中国法律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仓储货物为中国法律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而未获相关许可或批准的;

4.2.4 甲方指示或指令乙方错误的。

5条 声明与保证

5.1 甲方于此做出如下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以及在有效期内均系真实、准确的声明和保证:

5.1.1 甲方系根据其注册成立地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5.1.2 在存储期间内,于其合法转让仓储货物之前,甲方为仓储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仓储货物合法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在甲方为仓储货物合法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的情况下,甲方具有代表该仓储货物合法所有权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授权;

5.1.3 甲方不向乙方送交亦不要求乙方保管第4.2.2项所述的任何货物;

5.1.4 甲方向乙方提供(无论亲自抑或通过承运人)的关于仓储货物的所有文件、证书、证明和信息系真实、准确并且该等文件、证书、证明和信息系其所载之事实、事宜和事项的完整描述;

5.1.5 甲方将严格按照中国有关仓储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行事;

5.1.6 甲方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均不违反其章程、其他内部规定或对其有约束力或有影响的法律、法规或合同(包括类似性质的文件)。

5.2 乙方于此做出如下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以及在有效期内均系真实、准确的声明和保证:

5.2.1 乙方系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5.2.2 乙方具有经营合同仓库的资格和能力,可合法经营合同仓库,合同仓库适于存储仓储货物;

5.2.3 乙方保证尽其合理商业努力管理合同仓库、保管仓储货物;

5.2.4 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均不违反其章程、其他内部规定或对其有约束力或有影响的法律、法规或合同(包括类似性质的文件);

5.3 双方上述任一项声明和保证应可分别和独立地解释,且(除非有明确相反规定)不应因本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双方间其他协议的任何条款或对上述条款的推断而受到限定或限制。

5.4 双方承诺其各自做出的上述声明和保证是真实的,在有效期内上述声明和保证不会发生变化或者变为不真实,亦不会发生任何违反该等声明与保证并影响本合同效力之行为。如果上述声明和保证发生变化或者变为不真实,或者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声明和保证,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6条 变更和转让

6.1 对本合同的修改、变更或增补,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各方各自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并对各方产生约束力。

6.2 如甲方拟于有效期内转让仓储货物的,甲方应向受让人披露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乙方就拟被转让的仓储货物的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并支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其应承担的就被转让的仓储货物于该等转让前产生的应付乙方的款项。就未转让的仓储货物,甲方仍受本合同的约束。

7条 违约责任

7.1 无损于通用条件中以及双方之间其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均应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8条期限和终止

8.1 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该日后〔〕年的期限(在本合同中简称“有效期”)届满时终止,或于该期限届满前下述情形较早发生之日终止:

8.1.1 双方经协商一致书面解除本合同;

8.1.2 在合同仓库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送达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

8.2 在本合同终止时,本合同第7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继续有效。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于终止时应付但未付乙方的款项的义务。

8.3 一旦本合同根据前述第8.1款的规定终止的,甲方应提取尚存于合同仓库内的仓储货物,否则乙方有权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和中国法律的规定处置该等仓储货物。

9条 不可抗力

9.1 不可抗力是指一方无法控制、无法预见或虽能预见但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或克服的、导致该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政府或公共机关的禁令或行为、动乱、战争、民众骚乱、恐怖事件、罢工、交通或其他公用事业的停顿或中断、火灾、水灾、台风、地震、风暴、海潮或其他自然灾害。

9.2 如果发生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可以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9.3 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证明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明。

9.4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双方仍有义务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履行本合同或准备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亦应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本合同另一方因其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10条 通知和送达

10.1 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应用中文书写,并通过专人送达、传真或挂号信的形式送至以下地址或经通知的其他地址:

10.1.1 甲方:【】

10.1.2 乙方:【】

10.2 除非另有规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信件之送达日期应为以下日期:

10.2.1 在以专人递送方式发出并收到书面回执的情况下,

1) 如于不迟于送达地工作时间结束时被送到,则应以书面回执记载的送到有关地址时视为送达;或

2) 如于迟于送达地工作时间结束时被送到或于送达地一非工作日任何时候被送到,则应被视为于送达地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之09:00时视为送达。

10.2.2 在通过挂号信送达的情况下,

1) 如发出地与送达地同在一城市的,于发出的挂号信上的发出邮局邮戳记载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或

2) 如发出地与送达地不在同一城市而在同一国家的,于发出的挂号信上的发出邮局邮戳记载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或

3) 如发出地与送达地不在同一国家的,于发出的挂号信上的发出邮局邮戳记载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10.2.3 在通过传真送达的情况下,

1) 如发送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记载的发出时间不迟于送达地工作时间结束时的,则在该传真报告记载的发出时间视为送达;或

2) 如发送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记载的发出时间迟于送达地工作时间结束时或系送达地一非工作日的任何时间的,则在该传真报告记载的发出时间后送达地第一个工作日之9:00时视为送达。

11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11.1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及效力均受中国法律管辖。

11.2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纠纷或者索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并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将是解决争议、纠纷或者索赔的唯一方式。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1.3 除非贸仲届时的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否则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双方一致同意由贸仲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11.4 仲裁语言使用中文。

11.5 仲裁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举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和翻译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有其他规定。

11.6 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除非仲裁裁决有其他规定。

12条 其他事项

12.1 本合同中未尽事宜按通用条件的规定执行;在本合同中提及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或按本合同的规定或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时,亦指根据通用条件规定或按通用条件的规定或符合通用条件的规定之意。

12.2 本合同和通用条件取代先前双方之间与仓储货物有关的且本合同和通用条件中提及之事宜的所有意向、意思表示、谅解、协议、沟通、书信往来或其他文字记录或口头共识或约定。

12.3 本合同对双方的继承人均具约束力,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权益。

12.4 </S, PAN ,>双方应各自分别承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双方根据本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应由其各自分别承担或负担。

12.5 可分割性
若本合同的任何部分、条款或规定根据适用法律被认定为不合法、失效或无效,或与适用法律相冲突,其余条款的有效性不应受到影响,且双方应协商替代条款,替代条款应尽可能接近本合同的本意。

12.6 放弃权利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放弃行使其在本合同中一项或多项权利、权力和特权,并不意味着其放弃行使在本合同中的其他权利、权力和特权;任何一方延迟行使其在本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权力和特权,也不意味着放弃行使该一项或多项权利、权力和特权。

12.7 本合同的附件、附表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3条 生效和文本

13.1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加盖各方印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即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13.2 本合同以中文签署,一式【】份,双方各持【】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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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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