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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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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重庆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申请人重庆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仲裁请求。

 

重庆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国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的仲裁阶段的代理工作,经我们查阅本案卷宗,听取申请人当事人陈述并参加仲裁庭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P-5246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

1、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双方对P-5246合同的订立实际上一种互相友好协商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在协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采用过威胁性的语言及行动。

2P-5246合同在订立后立即得到申请人毫不迟延和完整的履行,并且被申请人也接收了P-5246合同60吨电解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了这60吨电解锰的货款,这说明被申请人是对P-5246合同有效成立的认可。

3、在2007721,被申请人还在要求申请人将其支付P-5246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延长至724。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在当时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成立。

二、关于P-5246合同与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的关系

1、对方之所以将三个合同联合起来,是企图利用P-5084的变更、P-5099的重新制订以推断出胁迫的成立,从而将这种逻辑思维运用到P-5246之上,以论证出P-5246是受胁迫而成立,从而合理的拒收P-5246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市场行情急剧下跌的情况下达到不承担商业风险的目的。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独立性原理,P-5246P-5084P-5099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这三个合同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谁依附于谁。被申请人将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与P-5246合同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2、无论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是怎么样的,均不应作为判断P-5246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P-5246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仅仅以双方在签订履行P-5246合同过程中产形成的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胁迫的定义及法律后果。

(一)胁迫的定义。

1、根据合同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合同基于胁迫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P-5084合同的修改无效。

2、根据最密切联系国法律适用原则,我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被申请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

申请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表达过诸如如果被申请人不签定或者变更合同,申请人将给被申请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观点,故申请人没有胁迫行为。

3、主流理论:“货物胁迫 duress of goods)”,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wrongfuldetention)。按照货物胁迫的理论,如果受到威胁的一方能够在市场上找到可适用的替代物他就有摆脱威胁的合理选择余地,对他的威胁就构不成威胁。所以,其主要特征是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根据该理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申请人以不履行交货义务为威挟(假定申请人威胁过,事实上没有),被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替代物,被申请人一直都有摆脱威胁的合理选择余地,因此对被申请人的威胁就够不成威胁。

(二)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内普遍的观点,胁迫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告以将来发生危害的行为。胁迫既须为行为,所以如果因自然力而使表意人陷于危难,虽然也产生恐惧,但不能认定为胁迫。

在本案中,申请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过被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危害。所以即使被申请人因其(现在)所说的(当时)别无选择,也不能认定为胁迫。

2、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事实上没有胁迫的故意及行为,也没有胁迫的主观意图。

3、须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

胁迫之构成,须相对人有胁迫之行为、胁迫之故意,但是相对人没有因为胁迫发生恐惧,则无构成胁迫的可能性。

从直观上来说,这是最容易判断申请人是否构成胁迫的地方。从邮件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在签订新合同及变更有争议的老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的情绪都是积极的、乐观的、高兴的、感激的,从来没有流露出哪怕是一点点消极的情绪,更看不出恐惧。也就是说,无论申请人做了什么,只要被申请人在签订新合同及变更老合同的过程中情绪是积极的、乐观的、高兴的,只要没有恐惧,那么申请人就不可能构成胁迫。

(三)关于胁迫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之外,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胁迫为由而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拒绝付款而遭受的损失。

1、由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人有权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2、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申请人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法,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因此,敬请仲裁庭在裁决时在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内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P-5246合同的签订是基于申请人在签订、履行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中胁迫被申请人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P-5246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应赔偿因其拒绝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们希望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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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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