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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载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否依保险条款免赔
文章来源:汪志国  发布时间:2016-11-16

前言: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在同一条款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能否将两种情形等同理解,进而认定对于同一种情形规定了两种处理原则呢?在一则案例中存在这样的争议。

【案情简介】

2013715日,公信运输公司就渝BXXXXX号车辆(下称“甲车”)向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7160时起至2014715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4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116日,公信运输公司驾驶员曾令权驾驶甲车行驶至南岸区广黔路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导致刹车失灵,致使甲车与同向行驶的渝BXXXXX号车辆(下称“乙车”)尾部接触,乙车被撞击后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护栏,从而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令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信运输公司向人保重庆分公司报险,人保重庆分公司出险后确定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甲车损失为102611元、乙车损失为41107元,路产损失为7008元。前述损失费用已全部由公信运输公司支付。后公信运输公司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索赔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97480.45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41503.5元,以上合计140983.95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同意对乙车损失和路产损失进行赔付。但人保重庆分公司以甲车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予以拒赔。

公信运输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甲车保险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人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可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甲车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公信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该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且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增加免赔率5%;另一种解释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对甲车因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增加免赔率5%的基础上予以赔付。

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甲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的状态,是其超载导致刹车失灵,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并且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有明确指向,不存在两种解释。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性质为违法行为,若对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有悖立法本意。因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人保重庆分公司对于甲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本案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双方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存在不同理解,应按照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进行解释,故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对甲车因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应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增加免赔率5%的基础上予以赔付,故支持了公信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人保重庆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因甲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甲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的状态,是其超载导致刹车失灵,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并且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根据保险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条款中关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约定,在超载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超载并非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5%;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2、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并不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从保险条款的内容判断,第八条第四款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5%;另一种情形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情形之间使用“分号”隔开。根据百度百科的文意解释:“分号是一种介于逗号和句号之间的标点符号,主要用以分隔存在一定关系(并列、转折、承接、因果等,通常以并列关系居多)的两句分句——分句可以属于单重复句,也可以是多重复句的第一层分句,或者是大句中的并列部分。”显然,从两个分句规定的不同的理赔原则可以看出,该保险条款中的前后两个分句是并列关系,并且两个分句的意思中的情形不应当是完全一致的。

3、从约定整体性的角度判断,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不应存在不同的理解。

如果按照两审法院对第八条第四款前半部分的理解,将这一理解归入到第八条第四款中,就是这样一句话“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种理解就导致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任何正常的、理性的人都不可能去这样约定。

4、双方也不可能对第八条第四款后半部分产生不同理解,故该约定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

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约定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约定,无论是原告还是法院,都不能说出对该约定的其他理解。故,无论如何,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存在不同理解,没有理由不适用该条约定。

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判断,因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免赔。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理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超载既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亦属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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