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向法院起诉前,受害人变更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获赔还是城镇标准获赔?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1日8时30分左右,在开县白鹤大义村1组田华祥家门前的转弯坡道公路上,任某某持驾驶证号为的C3类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渝FN3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大义村2组向白鹤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白鹤大义村1组田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任某某由于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行驶的吕某某持驾驶证号为的E类驾驶证驾驶渝FN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和吕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先后住院治疗49天。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吕某某多处损伤致日常功能受限属8级伤残;吕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后农转非为城镇居民户口。吕某某出院后,曾起诉任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因故撤诉。2013年4月10日吕某某再次起诉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意见分歧】 对于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审理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某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3月29日农转非为城镇居民户口。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吕某某已合法转为城镇户口,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农村户籍,且此前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审理情况】 本案经重庆市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采纳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争鸣】 笔者认为,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更为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没有直接规定以什么时间节点的户口性质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点,这也就是目前本案存在争议的原因所在。 一、从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看,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户籍状况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户籍状况判断时间节点,在此时的受害人若属于“农村户口”,则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二、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身的规定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由此可以明确,应当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另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人员,只有在符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条件下,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本案中吕某某并不具备前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 三、如果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改变户籍登记的方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较高额的赔偿,那么将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也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1、此种方式对于因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明显不公。因为这部分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死亡了,就没有办法通过更改户籍登记性质的方式去获得城镇居民的户籍登记,也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获赔,而其他受害人均可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高额赔偿。显然,对此种“通过改变户籍登记的方式按获得高额赔偿”方式的支持,实质上对于那些无法改变户籍的受害人不公平,同时,也是鼓励受害人通过变更户籍的方式向事故责任方索取高额的赔偿 2、此种方式将可能引发新的诉讼。此种变更户籍后以新的户籍状况确定赔偿标准的规则一旦确立,那么从理论上说,法院已经判决或者已经自行和解的原登记为农村居民并按照农村标准获赔的受害人,在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后,就获得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权利,因此,这部分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补充赔偿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赔偿金与其原获赔金额之间的差额。由此,将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可能长期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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