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栏
本站公告:
欢迎光临重庆律师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电话:18680890008。
存在相反证据导致事实难以查清,法院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汪志国  发布时间:2016-11-17

【要点提示】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通常会提交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以证实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双方都提交证据来证明己方的观点,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完全推翻对方证据的效果,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此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呢?

【案情简介】

201510280840分许,陈某华驾驶登记在周某泉名下的渝FM5629轻型普通货车从永丰高速出入口往拔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垫路142KM+100M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名相撞,造成刘某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向陈某华及车辆乘车人调查,均证实陈某华系周某泉所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为周某泉运输面粉的工作。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忠公交认字[2015]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名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某名受伤后,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624日刘某名因车祸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名的妻子陈某平遂委托专业从事交通事故索赔的本所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华、周某泉及保险公司赔偿陈学平各项费用70余万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周某泉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在事故发生前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泉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出售给陈某华,而陈某华承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双方并无买卖旧机动车的事实,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

【争议焦点】

肇事车辆是否在案发前已经由周某泉卖给陈某华。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周某泉应对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证据不足且原告方证据已足以导致该事实难以查清,应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一、周某泉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泉主张其与陈某华存在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故应由周某泉对“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承担举证责任。

周某泉为证明这一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落款日期为2015108日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另一份是落款日期为201663日的《收条》。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周某泉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另一方陈某华当庭表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511月初,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应对本案原告方的索赔,陈某华从未向周某泉购买过该车辆。该《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周某泉利用陈某华的无知,与陈某华恶意串通,为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炮制。

(二)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内容判断,该合同也是专为应对本案而炮制的。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自交车之日起201510820分以后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根据这一约定,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5108日的凌晨两点。显然,通常不可能有凌晨两点签署合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关于《收条》,陈某华当庭陈述,该《收条》系周某泉以向其支付工资为名,事先写好《收条》,然后要求陈某华签字领款。如果真的领取的款项是运费,那么运费的金额不太可能恰好是5000元。并且,收条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周某泉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

(四)庭审过程中周某泉方申请的证人郭某明证实:“他在事故发生前并不了解车辆买卖的事实,而是事故发生后,听到周某泉与陈某华在争执车辆买卖的事情”。而陈某华也陈述:“事故发生后,周某泉拿《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给陈某华签字时,郭某明在场,周某泉安排郭某明到里屋睡觉,因此,郭某明当时听到了双方关于车辆买卖的争论”。结合这两者的陈述,不难看出,《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

(五)如果认定“周某泉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则本案将存在以下难以理解的情形:

1、周某泉在20166月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在2015108日签署合同当时有其前妻李某蓉在场。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交警部门对周某泉的雇员郭某明、金某发作笔录时,李某蓉均为在场的见证人。两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一致证实:两人同为周某泉面粉仓库的搬运工,车辆是周某泉的,陈某华是周某泉雇请的司机。因此,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周某泉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情,而李某蓉又在场的情况下,对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这么重要的事情,李某蓉在交警部门为郭某明、金某发担任见证人的时候,完全没有理由不提出来。

2、按照周某泉的陈述,陈某华向他购买车辆是为了服务于周某泉,帮他将面粉运送至乡镇的仓库,车辆只服务于周某泉。而在车辆由陈某华驾驶前,该车辆的用途同样是将面粉运送至乡镇的仓库。在车辆的用途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周某泉有何必要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呢?

3、根据201663日的《收条》,从2015108日至201625日运费余额为5000元。而周某泉及陈某华均陈述事故车辆系为周某泉往各乡镇送面粉,周某泉还专门雇请了两名搬运工装车,可见事故车辆每天的运行里程肯定会有几十公里,无论采用何种保守的方法衡量,事故车辆每天的运行成本都不可能低于100元,即便扣除两个月的时间,事故车辆的实际运行时间为两个月,事故车辆的运行成本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两个月的运行成本为6000元。而运费金额才5000元。故从车辆的综合成本判断,周某泉不可能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

4、周某泉陈述,在2016年春节后,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其家附近,陈某华不承认购买了车辆。试想,对于陈某华而言,无论他是否购买了事故车辆,由于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陈某华真的购买了肇事车辆,没有任何理由不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理由不要这辆车。

5、结合周某泉与陈某华的经济状况判断,陈某华的经济状况及其恶劣,根本不可能有实力购买车辆,而周某泉也不可能在车辆用途不变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陈某华。

6、事故发生后,周某泉垫付了相关费用十万余元。当然,我们不能凭周某泉垫付费用这一事实直接推导出周某泉知道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因为,周某泉也有可能是出于做好事的目的垫付费用。但结合庭审情况看,如果周某泉真的是出于做好事的目的垫付费用,就不可能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了。因此,从常理推断,周某泉因为承担责任而垫付费用的可能性更大。

二、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周某泉未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故周某泉所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存在。

本案中,以下证据均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周某泉未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

(一)肇事车辆车籍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泉,在要求保险公司垫付丧葬费的通知中也认定所有权人为周某泉。

(二)周某泉雇请的搬运工郭某明、金某发均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泉,陈某华为周某泉所雇请的司机。周某泉的前妻在这两个证人作证时均以见证人身份在场,对于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郭某明也当庭确认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真实的情况。

(三)陈某华本人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泉,并当庭证实《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周某泉与他二人在事故发生后伪造。

因此,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周某泉未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即便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些证据的存在也已经足以使待证事实“周某泉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应当依法认定“周某泉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不存在。

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周某泉未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周某泉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由他与另一被告陈某华两人签署,这两个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且陈某华否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事故发生前签署,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小。而原告提交的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周某泉未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证据系证人郭某明、金某发,周某泉的前妻李某蓉所作,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被告陈某华的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其没有思考应对的时间,更符合客观情况,故这些证据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的证明力均明显高于周某泉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因此,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证人郭某明、金某发的证词和陈某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泉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华”的事实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联系方式
手机: 18680890008
邮箱: 13883800058@126.com
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站长推荐
     本站声明

电话号码

18680890008

电子邮箱

13883800058@126.com

微信号码

cqwzgls

微信扫码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