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如何计算呢?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承接甲公司部分货物的汽车运输业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2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运输货物,并形成五份《收货凭证》,其记载了运输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乙公司运输上述货物的车辆在2012年5月2日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及运输的货物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乙公司将剩余的货物于2012年5月22日运抵目的地,逾期20天。 2012年6月1日,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华与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柯某、陈某对运输货物进行了清理确认,并形成《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该清单记录了物料编码、物料说明、发货数量、已交货(合格入库)数量、评估可验证使用未入库数量、已清理判定不合格数量、无法清理数量。 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货物赔偿问题、保险理赔问题及运费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056319.78元,赔偿违约金1675381.25元。 甲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与多名材料商签订的物料买卖合同53份及对应的发票,以证明交付乙公司承运的货物的价值及发生货损的货物价值。根据物料买卖合同记载的单价和交货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及《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中记载货物数量,并根据物料买卖合同签订日的当日汇率及增值税计算出发货总金额为8076906.26元,其中“已清理判定不合格”部分货物价值为978453.86元、“无法清理”部分的货物价值为3002510.25元、“评估可验证使用未入库”部分中评估后不能使用的货物价值为75355.68元。 【争议焦点】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货损金额本应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中的货物为甲公司自国外进口的电子元器件,这些电子元器件种类繁多,采购时间不一,且国内根本就没有同类的电子元器件,故难以评估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当然就无法依据该条规定确定货物的货损金额了。 那么本案中货物的毁损的金额应如何计算? 【被告意见】 乙公司认为:1、《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上没有乙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也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签字行为不能约束乙公司;2、甲公司举示的购货合同53份中的价格不能确定是同时期市场的公允价格,也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3、关于货损价值金额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得出,甲公司在庭审中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以货物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货损价值金额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以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 【原告意见】 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无法确定货物交付交付时的市场价值,故应当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货损价值金额,具体理由如下: 1、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接确认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 在《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上签字的人员是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签订到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均代表乙公司履行职责,并有乙公司相应授权,该批货物抵达甲公司处时,也是此两人指挥承运车辆卸货并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就货物情况进行验收,最后在故其在“交接确认清单”上签字,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 2、甲公司已完成法定的货损举证义务,应当支持诉讼请求。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货损的,托运人按法律规定完成交付货物清单以及验收货物清单,其差额就是货物损失,即完成货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收货凭证》证明发货情况,《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证明接货验收清点情况,以及《货物物料价值明细表》和该批货物的采购合同和发票从而证明两者的差额即是本案因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货损情况。 3、本案中的货物到达地并无市场价格可供参照,也就无法鉴定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同时,甲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也无需申请鉴定。 由于本案中的货物为电子元器件,这些电子元器件均采购自国外,均系国内并无生产销售的电子元器件,也正是因为货物到达地并无相同的电子元器件销售,甲公司才只能从国外采购。因此,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 关于举证责任,甲公司认为已举证完成;乙公司要反驳,也可以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裁决!鉴定不是必经程序,如果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认定货损价值,也不必进行费神费时费钱的鉴定。 4、本案中的货损金额只能按照货物购买时的价格确定,不应以本就没有的到达地市场价格确定。 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只能按照货物购买时的价格确定。任何货物运输相对货物买卖都存在一定的时间滞后性,由于本案货物标的部份属于进口货物,半年的滞后时间是合理的,运输时双方都没有想到有货损,甲公司也没有想到乙公司运输过程中会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本案中不应适用《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货物的价值可以通过证据确定。 【判决观点】 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货物损失金额。五份《收货凭证》可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名称、型号和数量;《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可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已交货(合格入库)数量、评估可验证使用未入库数量、已清理判定不合格数量、无法清理数量,其中已清理判定不合格数量、无法清理数量因在货物交接时已经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故这两部分的货物损失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举示的与多名材料商签订的53份物料买卖合同中记载的物料编号、货物名称、货物型号与五份《收货凭证》及《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中的物料编码、货物名称、货物型号均相符合,二者具有关联性,故这53份物料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单价对本案货物损失价值的确定具有参考性。因此,据此计算而来的“已清理判定不合格”和“无法清理”部分的货物价值3980964.11元(978453.86元+3002510.25元=3980964.11元),法院予以支持。因乙公司与甲公司就“评估可验证使用未入库”的货损75355.68元达成一致意见,即各负担37677.84元,故乙公司还应当向甲公司赔偿37677.84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018641.95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甲公司损失赔偿金4018641.95元;二、乙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甲公司违约金863728.39元。 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16楼(江北嘴金融城3号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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