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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否同时主张
文章来源:汪志国  发布时间:2016-11-17

张某系年仅10岁的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5291730分许,王某驾驶超载的三轮汽车,行驶至国道319线某路段时,与放学回家途中横过道路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78.25元、康复费用9000元。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驾驶超载的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横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通过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三轮汽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0元。因向王某索赔无果,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52.7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同时主张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如果被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因为: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7条:“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和第3.2条:“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对于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本案中,如果主张了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则意味着对于王某的治疗并未终结,王某此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就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

2、由于伤残等级是对伤者的恢复程度进行的鉴定,在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其伤残等级也只是一个暂时性的结果,因为,随着治疗的进一步开展,伤者的器官功能或者肢体受限的程度有一定的可能得到缓解甚至可能完全康复,在治疗终结的时候伤者的伤残程度就会减轻甚至不构成残疾。

3、既然本案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也就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责任方在赔偿了伤者的残疾赔偿金之后,就意味着不会涉及到后续治疗的问题,故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终结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故支持了张某要求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专业意见】

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当同时主张,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为并列性的赔偿项目,并非选择性的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受害人本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的说法。

2、从后续治疗费的定义判断,受害人定残后,仍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只要是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而不论该费用是否是在定残前实际发生。

3、伤残评定时所要求的治疗终结并不是要求治疗完全终结才能评定伤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7条:“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这里并未规定治疗终结是指“治疗完全终结,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而是规定的“临床效果稳定”。从这里的描述可以看出,“临床效果稳定”的意思是说,伤者的伤残程度经过治疗后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短期内不会出现明显的改变,即便继续治疗,也很难出现明显的改善。因此,只要伤者的伤情经过治疗后,鉴定机构根据一般的医学原则判断处于伤者的伤残处于“临床效果稳定”的状态下,就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无需等到伤者已经完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评定。

因此,“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是建立在对伤残评定时机的错误解读上的错误观点。因为,这种观点的核心在于:治疗没有完全终结,伤者就不能评残,如果伤者已经评残,则意味着治疗完全终结,也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但通过我们上面的分析,伤残评定时机中的“治疗终结”并不等同于“治疗完全终结”,因此,伤者的评残并不必然意味着治疗完全终结,也不必然意味着评残后就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

4、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同时主张,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不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将导致新的诉讼并引发新的争议,并导致对已经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推翻。如: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以两者不能同时主张为由只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伤者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此时,赔偿义务人主张伤者的伤残程度经后续治疗后有所减轻并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按照“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这一观点的理论原理,就必须以后续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从而导致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在新的案件中可能会被减少甚至化为乌有。

综上所述,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治疗终结”的时间,而不应以“治疗完全终结”作为“治疗终结”的时间。由此,一方面应当以鉴定机构在符合鉴定时机要求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行为进行肯定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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