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伤者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转院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认为伤者在没有取得医院的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转院至外地治疗,其在外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此种情况下,对于伤者自行到外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渝BH××××号小轿车从黄沙坎方向往黄桷垭方向行驶,行驶至山与城二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王某坤驾驶的由黄桷垭方向往黄沙坎方向行使的渝AN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致渝BH××××号小轿车驾驶员刘某某、乘客唐某、徐某及渝ANS×××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坤、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渝AN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市南山植物园管理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H××××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夏某某,2011年夏某某到国外读书,便将该车借给南某公司使用。刘某某系南某公司员工,也是南某集团在重庆主城唯一的专职驾驶员,南某公司使用的渝BH××××号小轿车由刘某某驾驶。根据南某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该车车钥匙由负责人夏某国保管,有事情的时候才将车钥匙交给驾驶员,驾驶员办完事情后应及时将钥匙交还夏某国。2012年11月21日中午,南某公司安排刘某某驾驶渝BH××××号小轿车送人到重庆火车北站,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将该车开回南某公司。后刘某某驾驶该车接同学徐某一起去玩,继而发生了事故。 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了医疗费3067.7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均无异议。 2012年11月21日徐某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颅内血肿;3、右颞头皮撕裂伤;4、右耳撕脱伤;5、脑积水;6、头皮下积液;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转西南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产生医疗费413289.82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认为其间医院收取了徐某27140元的床位费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2013年2月19日徐某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积水;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外伤后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康复指导,继续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加强右侧肢体肌力,进一步改善功能性活动;2、出院带药;3、饮食指导;4、患者仍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一且活动均应在监护下完成,防止意外情况发生,患者步态欠稳,行走时家属应注意保护;五、西南医院康复科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62057.7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对该笔费用无异议,夏某某、南某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私自转院,故不认可该笔费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挂号做针灸治疗,产生费用5202.4元。庭审中,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新桥医院针灸治疗系遵照医嘱。 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10日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左侧颞部颅骨缺损;4、脑积水。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少长期卧床,避免坠积性肺炎、褥疮可能。产生医疗费56984.96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徐某于2013年5月13日至6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等。该院“诊疗经过及效果”载明:“患者入院后行OT、语言、认知等康复训练,语言及肢体功能较前提高,患者要求外院手术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外院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63507.49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认为没有转院证明,不认可合理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徐某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积水;3、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出院后如有头痛、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到门、急诊就诊,继续外院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47306.99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认为徐某无转院证明,故对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徐某于2013年5月2日至6月24日在北京博爱康健劳务服务中心共做74次肢体康复训练,产生费用7400元;7月20日至8月30日在该院共做70次肢体功能训练,产生费用7000元;徐某在其他药房购药,产生7411.4元。庭审中,徐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刘某某、夏某某、南某公司对以上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以上费用中,刘某某垫付了358325.9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徐某目前存在严重失语和认知障碍。故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自行转院至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具有合理性产生较大争议。 原告认为,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后果,出于对受害方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利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依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金额,原告方已举示了相关费用票据、医嘱及诊断证明,故依法应得到主张;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原告遍访名医、巡回就医产生的巨额治疗费用不具备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徐某在新桥医院住院89天、住院费406465.62元,平均每天4567元,其中床位费27140元,平均每天305元,相当于高档酒店的住宿价格;徐某在北京300元一张的挂号费就有三张,由此可知徐某违背普通治疗原则,其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徐某在新桥医院的入院诊断有酒精中毒、出院诊断有肺部感染,其治疗费用中非损伤所致的费用应当剔除;徐某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既有新桥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又有在北京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足见其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巡回就医的费用不具备合法性,不需鉴定就可直接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徐某的治疗违背人身损害赔偿就近治疗、普通治疗的原则,故徐某在北京天坛、北京普华、北京博爱的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其治疗费用应当按照人社局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偿。 【律师解析】 本案中,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所取代,故该规定已不能适用。 被告认为根据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对于受害方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一般不予赔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确定了医疗费新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规则。 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的内容与新的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因此,应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本案中被告方应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的法律依据。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1、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此前关于“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充分保护受害方自由选择合理的医疗机构的角度所作出的取消。因此,受害人转院治疗或者外出就诊无需经过原就诊医院的同意。被告方所称受害人私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案中原告方举示了医药费、住院费凭据以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就应当予以确定。被告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异议,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既没有举证证明受害方转院治疗不必要或者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申请对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原告自行转院至外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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