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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的商业胁迫及其认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07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化,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从而以种种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其中的一种理由则是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胁迫,进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这种理由能否成立呢?国际私法或者国内法对于胁迫的规定是如何的呢?笔者从自己办理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评析。

【案情回顾】

200765,德国乙公司主动通过电子邮件向重庆甲公司询问120-400吨电解锰的报价,重庆甲公司于200766向德国乙公司报价,2007611,德国乙公司向重庆甲公司还盘,同日,德国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向重庆甲公司购买300吨电解锰。

2007614,重庆甲公司收到德国乙公司发出的采购合同 524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数量为电解锰300MT;单价为USD5450/MT;条件为CIF鹿特丹;2007616前装运60 MT2007617前装运60 MT2007621前装运180 MT;支付方式为D/Pat sight;若因合同而产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重庆甲公司随即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至此,采购合同 5246正式成立。

合同订立后,重庆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整、及时、正确的履行了采购合同 5246项下全部货物交付义务,货到鹿特丹港后,德国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200772,重庆甲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德国乙公司催收货款。200776,德国乙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 5246项下60MT电解锰的货款,剩余240MT电解锰的货款没有支付。随后,重庆甲公司多次向德国乙公司催收剩余货款,并告知德国乙公司如拒绝付款重庆甲公司将可能采取的措施及后果。2007719,重庆甲公司再次通知德国乙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额外给了德国乙公司48小时的付款时间,德国乙公司回复称将对重庆甲公司的行为不予理睬,2007721,德国乙公司再次向重庆甲公司回复要求将额外付款时间延长至2007724,重庆甲公司于2007723回复表示同意,直至2007725收到银行通知称德国乙公司于20077242040分(德国时间)明确拒绝支付货款,且德国乙公司事实上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重庆甲公司遂于2007725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向德国乙公司宣告采购合同 5246项下240吨电解锰合同无效。

【仲裁准备】

作为重庆甲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笔者全程参与了重庆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之间就采购合同5246产生争议后的协商谈判及其后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国际仲裁案的准备及庭审过程,并取得了仲裁的最终胜诉。

德国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后,我们随即应重庆甲公司要求参加与德国乙公司的前期协商谈判工作,同时,启动证据收集程序,通过一系列的往来函件,证实对方的违约事实,从而固定相关证据,为谈判不成的情况下,启动仲裁程序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另外,在确信谈判不可能成功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利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向德国乙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函,从而为通过仲裁程序要求德国乙公司赔偿货物差价损失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

在仲裁准备阶段,经过审慎的研究和缜密的分析,我们拟定的要求德国乙公司进行赔偿的主仲裁请求有两项:(1)由于德国乙公司拒绝提货,使重庆甲公司该240吨电解锰在鹿特丹港滞留的损失和银行撤单费损失;(2)由于德国乙公司拒绝支付采购合同 5246项下240吨电解锰货款,导致重庆甲公司宣告合同无效,从而造成合同价与宣告合同无效时鹿特丹市场价差价损失。

【庭审交锋】

在庭审过程中,德国乙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重庆甲公司在采购合同5246订立过程中,利用德国乙公司与重庆甲公司对此前签订的采购合同5084的变更及采购合同5099协商的重新制订等方式,采用胁迫手段致使德国乙公司不得不与重庆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5246,因此,采购合同5246是受胁迫而成立,德国乙公司有权拒收P-5246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拒付货款。而我们作为重庆甲公司的代理人,则从多个方面对对方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回击:从采购合同5246订立时的双方的地理位置判断,双方签约时并非面签,而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双方地理位置相隔万里,重庆甲公司缺乏对德国乙公司实施胁迫行为的前提条件;从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德国乙公司直至2007721日还在要求重庆甲公司延长付款时间,可见德国乙公司前期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其后反悔;从胁迫的定义判断,本案中不可能存在胁迫的行为;从合同相对性判断,采购合同5246与采购合同5084及采购合同5099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另外两份合同的相关情况不应对本案合同产生影响。

【专业分析】

笔者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发表的专业意见如下:

一、关于P-5246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

1、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双方对P-5246合同的订立实际上一种互相友好协商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重庆甲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对德国乙公司采用过威胁性的语言及行动。

2P-5246合同在订立后立即得到重庆甲公司毫不迟延和完整的履行,并且德国乙公司也接收了P-5246合同60吨电解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了这60吨电解锰的货款,这说明德国乙公司是对P-5246合同有效成立的认可。

3、在2007721,德国乙公司还在要求重庆甲公司将其支付P-5246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延长至724。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德国乙公司在当时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成立。

二、关于P-5246合同与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的关系。

1、对方之所以将三个合同联合起来,是企图利用P-5084的变更、P-5099的重新制订以推断出“胁迫”的成立,从而将这种逻辑思维运用到P-5246之上,以论证出P-5246是受胁迫而成立,从而合理的拒收P-5246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市场行情急剧下跌的情况下达到不承担商业风险的目的。重庆甲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的独立性原理,P-5246P-5084P-5099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这三个合同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谁依附于谁的问题。德国乙公司将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与P-5246合同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2、无论P-5084合同及P-5099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是怎么样的,均不应作为判断P-5246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P-5246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仅仅以双方在签订履行P-5246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胁迫”的定义及法律后果。

(一)“胁迫”的定义。

1、根据合同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因此,在该公约中,并无有关因胁迫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其任何条款的效力的相关规定。故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判断合同的效力只能以其他法律规范作为基础。

2、根据最密切联系国法律适用原则,我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重庆甲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表达过诸如“如果德国乙公司不签定或者变更合同,重庆甲公司将给德国乙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观点,故重庆甲公司没有胁迫行为。

3、主流理论:“货物胁迫  duress of goods)”,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wrongful detention)。按照货物胁迫的理论,如果受到威胁的一方能够在市场上找到可适用的替代物他就有摆脱威胁的合理选择余地,对他的威胁就构不成威胁。所以,其主要特征是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根据该理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重庆甲公司以不履行交货义务为威挟(假定重庆甲公司威胁过,事实上没有),德国乙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替代物,德国乙公司一直都有摆脱威胁的合理选择余地,因此对德国乙公司的威胁就不构成威胁。

(二)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内主流观点,“胁迫”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告以将来发生危害的行为。胁迫既须为行为,所以如果因自然力而使表意人陷于危难,虽然也产生恐惧,但不能认定为胁迫。

在本案中,重庆甲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过德国乙公司将对德国乙公司进行危害。所以即使德国乙公司因其(现在)所说的(当时)别无选择,也不能认定为胁迫。

2、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

在本案中,重庆甲公司在事实上没有胁迫的故意及行为,也没有胁迫的主观意图。

3、须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

胁迫之构成,须相对人有胁迫之行为、胁迫之故意,但是相对人没有因为胁迫发生恐惧,则无构成胁迫的可能性。

从直观上来说,这是最容易判断重庆甲公司是否构成胁迫的地方。从邮件证据来看,德国乙公司在签订新合同及变更有争议的老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的情绪都是积极的、乐观的、高兴的、感激的,从来没有流露出哪怕是一点点消极的情绪,更看不出恐惧。也就是说,无论重庆甲公司做了什么,只要德国乙公司在签订新合同及变更老合同的过程中情绪是积极的、乐观的、高兴的,只要没有恐惧,那么重庆甲公司就不可能构成胁迫。

(三)关于“胁迫”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之外,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德国乙公司以重庆甲公司涉嫌“胁迫”为由而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适用的准据法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该公约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故只能以最密切联系国法律规范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本案中,作为案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所在国、货物出产国、仲裁机构所在国,中国与案涉合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以中国国内法作为确定“胁迫”的定义及判断本案中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准据法。而根据中国国内法,德国乙公司所称的“胁迫”情形在事实认定上缺乏证据支撑,在法律判断上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胁迫”的定义。

【裁决结果】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过数月的审理,认为德国乙公司所称的“胁迫”情形并不存在,重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裁决支持了重庆甲公司要求德国乙公司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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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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