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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隐瞒已婚事实向前女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07

汪志国

导读:男子与现任妻子结婚后,瞒着现任妻子向前女友借款,由于前女友不知道该男子已经结婚,该男子借口 “不准备与刘某某(现任妻子)结婚,所以要把用掉刘某某的钱还给她”向前女友借钱,不知内情的前女友信以为真,遂借款35万元给该男子,后男子拒绝还款,前女友起诉该男子与现任妻子,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涉案该债务是否属于男子与现任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看法。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易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同时,易某某和刘某某于201371日登记结婚。而张某某并不知道易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情,而是以为自己与易某某是情侣关系,20138月,易某某向张某某谎称,易某某不准备和,提出向张某某借款用于偿还刘某某,而张某某基于与易某某的情侣关系,于201389日借款5万元给易某某;于2013822日借款30万元给易某某。刘某某对于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情也不知情。2013115日、1118日,张某某通过电话要求易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易某某表示需要约时间见面谈。无果,20131220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称:对于易某某与刘某某已结婚并不知情,应易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分两次支付了35万元。现易某某推诿还款。要求判令易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

【观点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张某某借款35万元给易某某的事实认定没有观点上的分歧,但对于该35万元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了完全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构成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不构成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本案中易某某是瞒着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出借人张某某亦明知是借钱给易某某个人使用。鉴于真实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其借款用途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易某某一方的个人债务。

其次,根据易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三人之间特殊关系来看,易某某事实上也不可能将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告诉刘某某。张某某亦认可对借款事实刘某某应当不知道。因此,易某某与刘某某夫妻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家庭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担保,出借人张某某在出借款项时,也根本不存在这种预期。

再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

因此,本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讼争借款事实应当作为易某某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法律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易某某瞒着自己的妻子以个人名义向女友借款,借款事实显然不愿让妻子知道,若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极易为妻子所知晓,故从常理判断,该债务应推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二、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出借方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易某某已经与刘某某结婚。因此,出借款项的时候,张某某只知道是借款给易某某个人,如果知道易某某已经与刘某某,则张某某将不可能出借款项给易某某个人用于“易某某不准备和刘某某结婚,所以要把用掉刘某某的钱还给她”这个借款目的。同时,易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中的债权人张某某与债务人易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中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易某某的个人债务。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是瞒着妻子刘某某的,刘某某对于举债事实并不知情,故可以明确夫妻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易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5万元不构成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要求刘某某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存在排除易某某借款是其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涉案借款不是易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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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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