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工程价款的金额很难通过正常的工程结算程序确定。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总额。那么,在法院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前,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何时起算? 【案情简介】 200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XX搬迁项目新区厂区H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XX环保搬迁项目新区厂区H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H2段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对于工程结算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 2009年3月9日,XX集团环保搬迁指挥部将经三路、纬二东路的电缆沟、电缆隧道、架空通廊基础的土石方开挖、浇筑垫层(到涉及标高并验槽合格)交由乙公司施工。乙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此外,甲公司还承接了XX环保搬迁项目新区厂区H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纬二东路)、纬二东路Y1220-Y1296雨水口拆迁及修补以及H标段道路整治工程。 甲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陆续将工程交付乙公司及业主使用,至2009年12月,已全部交付完毕;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工程竣工图,经乙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后,乙公司在与业主XX(集团)公司结算时,监理公司对竣工图进行了修改,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此发生争议,一直未办理结算,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全部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观点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乙公司应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计算时间产生了严重分歧。 甲公司认为: 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全部交付给乙公司,故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现甲公司在诉讼中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乙公司认为: 乙公司不应赔偿甲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因双方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且未能结算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乙公司对工程款已付至80%,剩余尾款部分需通过本案审理确定,乙公司工程尾款的支付责任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产生,按照分包合同现在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乙公司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就根据该条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从应付款时间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最迟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故应当从2009年12月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当然,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从2009年12月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予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应得到准许。 【审理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全部交付完毕,故应从该时间起算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现甲公司自愿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7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予准许。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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