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些最终被确认无效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障碍,认为自己可能会履行不能的一方向对方出具承诺,承诺在己方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该承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6日,海港公司(甲方)与贤方公司(乙方)签订《供电系统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开发的“海港·江南世家”中的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承包费用为448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对该项目的供配电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一次性工作内容包干,费用包干。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贤方公司无相关的电力施工、安装资质。 2008年1月9日,贤方公司向海港公司出具《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承诺:贤方公司与海港公司所签订的供电合同2008年1月28日前完成施工、验收等全部工作,由于贤方公司将供电施工及验收交付使用延时至2008年3月30日前,若到时贤方公司再不能完成任务,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海港公司陆续支付贤方公司328万元;2008年3月15日,贤方公司向海港公司移交供配电工程。同日,海港公司验收后认为:以上设备安装到位,但高压电缆未进入,低压母线未安装,待完善。 2009年2月11日,贤方公司向海港公司承诺:如不能在本月底签订供电合同,我公司将无条件退出本工程。后贤方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2010年3月4日,海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贤方公司签订的《供电系统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贤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观点分歧】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贤方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的承诺是否有效产生了严重分歧。 贤方公司认为:《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中的承诺无效。 1、贤方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的《供电系统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全部内容无效。贤方公司基于该合同向海港公司作出的承诺同样应当无效。 2、海港公司明知贤方公司不具备送变电工程承包资质,仍将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贤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贤方公司,海港公司对其所受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3、海港公司将工程低价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贤方公司,并采取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逼迫贤方公司违背自己意愿向海港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 海港公司认为:《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中的承诺有效。 1、虽然《供电系统施工合同》无效,但贤方公司与海港公司为解决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约定是有效的。 2、海港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海港公司的损失不止100万元。 3、海港公司没有逼迫贤方公司出具《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的承诺,贤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港公司有胁迫贤方公司作出此承诺的行为。 【审理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贤方公司“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贤方公司向海港公司赔偿100万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贤方公司“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贤方公司向海港公司赔偿50万元。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贤方公司在《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中承诺的“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应属有效。 1、贤方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独立于《供电系统施工合同》之外,从内容上判断《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中承诺的“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实际上是对贤方公司未能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海港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与《供电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互独立,故不能因为《供电系统施工合同》无效而否定《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中承诺的效力。 2、该约定内容本质上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条规定的就是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从承诺内容判断,贤方公司承诺“在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完成工程施工,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具有合法性,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3、本案中,贤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港公司采取了胁迫手段逼迫贤方公司作出承诺,故贤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对于贤方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在本案中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预估的损失额为100万元,由于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贤方公司只应赔偿其中一部分,而不应赔偿10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贤方公司承诺承担100万元,则应当按照承诺内容确定赔偿金额,故贤方公司应赔偿100万元。 我们认为:贤方公司应赔偿海港公司100万元,具体理由是: 1、《关于江南世家供电有关事宜》 “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 的承诺是有效的,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贤方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赔偿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 2、“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 的承诺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贤方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该承诺内容,法院不宜在判决书调整承诺的内容而变更贤方公司的损失承担金额。 3、从承诺内容判断,贤方公司“承担海港公司损失100万元” 的承诺中并未写明海港公司的损失只有100万元,而是贤方公司在合理判断自身过错的基础上,自愿承担海港公司的损失中的100万元。因此,不应通过该承诺认为海港公司的损失只有100万元,也不应在此基础上要求双方根据过错分担这100万元损失。 因此,在赔偿金额问题上,我们赞同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意见。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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