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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体如何认定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07

汪志国

引言: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主体,并且出借的款项也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庭审中也举示了《借款合同》和相关的转账记录。按理说,这个案件对出借人来说胜诉应当顺理成章,但案件进程却一波三折,出借人差点连出借人身份都没保住。最终,出借人虽保住了出借人地位,但借款本金却少了20万元,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案情简介】

2013822日,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作为甲方与吴玉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贷给甲方伍佰万元。2.借款期限10天,即2013822日至2013831日。3.违约责任: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方按借款本金每天计付3‰的违约金给乙方。《借款合同》上甲方处由延飞塑胶公司和郎兴彦签章和签名。吴玉明未在该合同尾部签署姓名,吴玉明陈述该合同系其委托吴玉清代其与郎兴彦签订,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对合同是吴玉清经办无异议,并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知晓首部记载为吴玉明

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吴玉明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480万元,吴玉清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吴玉明陈述吴玉清支付的20万元系代其支付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则主张收到的500万元均系吴玉清支付的借款。

吴玉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延飞塑胶公司和郎兴彦连带偿还吴玉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玉清还是吴玉明;2、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

【观点分歧】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有两种意见:

1、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玉清。

因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始终是吴玉清在与借款人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洽谈并签约,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知晓首部记载为“吴玉明”,但在吴玉明没有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吴玉清并无代吴玉明签署合同的权利,故吴玉清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吴玉清本人,然后由吴玉清的哥哥吴玉明代其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480万元,由吴玉清本人转账支付了20万元,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吴玉清。

2、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是吴玉明。

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吴玉明,且借款人也知晓这一情况。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原件由吴玉明保管,吴玉明还向借款人转账支付了借款中的大部分480万元,另外,吴玉清则仅代吴玉明支付了20万元。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出借人为吴玉明。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有三种意见:

1、吴玉明没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即出借款项本金为0元。

这种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的借款500万元系由吴玉清出借给借款人的,故吴玉明并未出借款项,其转账支付的480万元系代吴玉清支付出借款项。

2、吴玉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本金为500万元。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吴玉明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延飞塑胶公司直接转账480万元,通过吴玉清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20万元,借款人虽否认出借人是吴玉明,但也承认实际收到借款500万元,故吴玉明的出借本金数额为500万元。

3、吴玉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本金为480万元。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500万元,但吴玉明只举证证明了自己向延飞塑胶公司直接转账480万元。而借款人则认为收到的500万元借款全部是吴玉清出借的。因此,对于直接转账的480万元可以认定为吴玉明的借款。但对于吴玉清支付的20万元,吴玉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吴玉清代其向借款人支付的借款,而借款人亦否认这20万元系吴玉清代吴玉明提供。故吴玉明无法证明吴玉清支付的该20万元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案只能认定吴玉明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本金为480万元。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吴玉明,出借金额为480万元。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

本案中吴玉明举示了《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上的出借人载明为吴玉明,借款人也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为吴玉明,且签约经办人吴玉清系吴玉明的弟弟,吴玉明向借款人转账支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

通过逻辑推理,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吴玉明不是出借人,则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况,如:1、若吴玉明不是出借人,在只有吴玉清在场的情况下,则在《借款合同》不应列吴玉明出借人;2、若吴玉明不是出借人,则吴玉明不应持有《借款合同》原件;3、若吴玉明不是出借人,则吴玉明不太可能承担大部分出借款项的支付责任。

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吴玉明是出借主体。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本案中,吴玉明要求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吴玉明在本案中提供的向延飞塑胶公司、郎兴彦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吴玉明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支付480万元的转账记录,另一个是吴玉清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的转账记录。显然,其中第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吴玉明向借款人出借款项480万元。而第二个证据则只能证明吴玉清向延飞塑胶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不能证明吴玉清是代吴玉明支付的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因此,这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对于这20万元款项,吴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吴玉明支付给借款人的款项。故本案中吴玉明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80万元。

【审理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玉明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并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吴玉明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改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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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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