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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签约人与供货人分离,采购人的货款应该付给谁?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07

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人提供了货物,采购人就应当支付货款,而供货人则需要开具发票给采购人。而一些采购人,为了采购到质量较有保障的货物,则需要对供货人的资质进行审查,选择资信状况较好的供货人提供货物。而一些资信状况不能达到采购人的要求的供货人为了达到销售货物的目的,则借用第三方的资质与供货人签约,借用该签约人的名义向采购人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由签约人向采购人出具发票,采购人将货款支付给签约人,签约人再将货款转交给供货人。但是,也有这样的情况,签约人收到采购人的货款后,并未转交给供货人,供货人以自己与采购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采购人支付货款。此种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处理呢?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芬在重庆市某区从事墙纸经营业务。20131215日,姚某芬组织人员运送墙纸到甲公司,并安排工人进行墙纸施工作业。甲公司工作人员鲁某宇在姚某芬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了提供墙纸的数量、单价、人工费用以及施工区域等,共计金额为33915元。20131224日,姚某芬再次组织运送墙纸到甲公司,并安排工人进行墙纸施工。甲公司工作人员文某永在姚某芬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墙纸数量、单价、人工费等,共计金额4375元。2张送货单金额共计38290元。后姚某芬要求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甲公司以与姚某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乙商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姚某芬支付款项。姚某芬与甲公司遂发生纠纷。姚某芬于20145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201312月的一天,甲公司与乙商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31210日至20131218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3915元,约定的墙纸数量、单价、人工费及施工区域与姚某芬在20131215日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完全一致。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商行款项共计32915元(余1000元质保金未付)。乙商行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该《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向甲公司提供发票而应甲公司员工文某永的要求完善的手续。乙商行在本案中仅仅是提供了发票,并未实际参与墙纸买卖和施工。乙商行从未向甲公司提供过任何墙纸。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收到价值38290元的货物。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姚某芬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姚某芬要求甲公司支付38290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

【裁判要旨】

法院关于争议焦点的评述如下:

1、姚某芬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签订有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实际提供并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虽与乙商行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乙商行也从未向甲公司提供过墙纸,也未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甲公司与乙商行并未真正建立墙纸买卖合同关系。姚某芬将墙纸实际提供给了甲公司并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且有甲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姚某芬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2、姚某芬要求甲公司支付38290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

姚某芬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姚某芬向甲公司提供了价值38290元的墙纸(含人工费)。甲公司就应该向货物的实际供货人姚某芬支付相应价款。甲公司辩称已将款项支付给乙商行,不应就一次供货支付二次货款。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商行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向乙商行付款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对姚某芬要求甲公司支付38290元款项请求权的有效抗辩。甲公司向乙商行支付款项32915元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与姚某芬无关。

【审理结果】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姚某芬要求甲公司支付3829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笔者作为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其委托参加了诉讼。本案判决的看法主要是认为姚某芬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要求采购人甲公司支付货款。但就笔者了解的情况而言,采购人甲公司在整个采购过程中,只知道乙商行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然后乙商行的人员前来履行了合同,在乙商行送来发票后,采购人将货款支付给了乙商行,然后姚某芬才向甲公司披露自己才是实际上的供货商。笔者不赞同本案的认定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姚某芬与甲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甲公司就更换墙纸事宜只与乙商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姚某芬建立合同关系。

1、根据甲公司与乙商行于201312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商行负责施工重庆某KTV四个区墙纸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所需墙纸的种类、数量、使用区域、价款、人工费价格、辅料价格等内容。在该合同中并未出现其他施工主体。

2、姚某芬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就更换墙纸事宜与甲公司之间签订有任何合同。

3、姚某芬诉称的墙纸正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乙商行负责施工的内容。

(二)甲公司就更换墙纸事宜只与乙商行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姚某芬履行合同,姚某芬诉称的送货安装行为系代理乙商行。

1、合同签订后,乙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送来合同约定数量的墙纸进行了安装,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

2、尽管姚某芬称墙纸是由其提供并安装,但甲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姚某芬系代理乙商行进行施工,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

1)姚某芬前来施工的时间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完全一致;

2)姚某芬送来的用于施工的墙纸及其价款、人工费、辅料等的计价单价、总价均与《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

3)姚某芬前来施工后,乙商行并未另行安排人员前来施工,而是按照姚某芬的施工内容与甲公司进行了结算,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余1000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

4)如果姚某芬当时不是代表乙商行安装墙纸,则:首先,施工过程中,乙商行必然会另行派人前来施工;其次,如果乙不是认为姚某芬已代理其施工,施工结束后,乙商行不会要求甲公司结算付款。因此,从乙商行结算并收款的行为判断,姚某芬系代表其施工。

(三)姚某芬系代表乙商行向甲公司提供墙纸,且墙纸的款项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乙商行,故姚某芬应向乙商行索要墙纸货款。

尽管乙商行否认其委托姚某芬代为向甲公司提供墙纸的事实,但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实是姚某芬向甲公司提供了墙纸,因此,乙商行的否认并不足以否定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因此,姚某芬代表乙商行与甲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墙纸安装义务。

二、关于“甲公司与乙商行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向乙商行支付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与姚某芬无关”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判。”但本案法院在认定甲公司与乙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上,无视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明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乙商行负责人陈杉杉的口头陈述就认定甲公司与乙商行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重庆大歌星再次向姚某芬付款,明显不公平。

(二)根据现有证据,姚某芬所要求甲公司支付款项的墙纸就是甲公司委托乙商行提供并已向乙商行支付款项的墙纸,法院认为“甲公司(就同一批墙纸)向乙商行支付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明显不合情理。

三、如果没有甲公司与乙商行签订合同,姚某芬根本无法进场提供并安装墙纸,姚某芬必然是以乙商行名义在履行合同。

(一)本案墙纸得以安装的前提是甲公司与乙商行之间的合同。

正是因为甲公司需要更换墙纸,所以才与乙商行签订了供应并安装墙纸的合同,而姚某芬前来供应并安装墙纸也正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没有这份供货合同,无论是乙商行还是姚某芬,根本就无法进场提供并安装墙纸。

(二)如果姚某芬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墙纸,则甲公司根本就不会收货。

在甲公司本来就签订了一份采购墙纸的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姚某芬以自己的名义再向甲公司提供同样的墙纸,作为我们法律中假定的正常人、经济人和理性人的甲公司是不会接受的。因为,同样的墙纸,甲公司没有必要购买两次。由此,可以推断,姚某芬必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甲公司提供的墙纸。

(三)如果姚某芬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墙纸,则甲公司根本就不会付款给乙商行。

我们假定姚某芬以自己的名义向甲公司提供了墙纸,那么甲公司在明知向自己提供墙纸的人是姚某芬的情况下,绝不会向乙商行付款,故此种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通过甲公司向乙商行付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姚某芬在甲公司付款前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墙纸。

因此,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商行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而姚某芬冒充乙商行向甲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乙商行在姚某芬冒充其履行合同后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向乙商行支付了货款,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清晰而明了,裁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供货人与签约人分离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定是供货人履行了合同,签约人没有履行合同。供货人对合同的履行必然是以签约人的名义履行的,因为采购人为了避免发生争议,不可能接受非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行为,在供货人以签约人名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签约人当然属于合同相对方,供货人不是合同相对方。采购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签约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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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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