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际,为了更好的展示公司的形象,宣传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经营理念,很多公司都制作了网站,这些网站页面通常系由摄影作品、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其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特点、理念等因素对相应页面的图片、文字等要素以特定的方式进行组合编排,从而体现出区别与其他网站页面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配餐、餐饮管理;清洁服务、绿化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等,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餐饮管理、园林养护、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洲曾是甲公司员工,后因故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他曾经工作过的甲公司经营范围大体一致。2012年7月初,甲公司偶然发现乙公司的网站页面与甲公司的网站页面几乎一样,网站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不同外,数十个网页从整体设计风格、项目、色彩到具体网页内容、图标、图片、标语等,都完全剽窃了甲公司的网站页面。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作为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采用混淆网站的方式进行宣传,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享有的网站网页著作权,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网站网页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是其主张权利的网站网页的著作权人;乙公司的网站网页与甲公司的网站网页是否相似。 【代理意见】 笔者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就甲公司依法享有网站网页著作权以及乙公司的网站网页与甲公司的网站网页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甲公司对自己的网站页面享有著作权。 1、2008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甲公司聘请丙公司为自己设计制作了网站。丙公司于2008年8月完成了网站所有文本内容、图片的设计并于2008年9月15日网站上线,根据合同约定,该网站的著作权由甲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甲公司与戴文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甲公司网站的页面设计图)以及甲公司留存的图片底稿(电子文档)和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所以,甲公司对现有网站页面的著作权从2008年9月15日起就享有是有法律依据的。 2、甲公司在该网站中的所有页面中均明确标有红色的“ADEN SERVICES”的公司标识,因此,甲公司在其已经上线的官方网站上通过公司标识及文字表述等方式对其网页作品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甲公司作为在网页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是网页作品的作者,对于该网页作品享有著作权。 3、乙公司抗辩认为: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甲公司网站页面的“源代码”,故对该网站不享有著作权。 我们认为,乙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司相关信息,且已宣称了其为著作权人,并经ICP备案,因此甲公司已经署名使用网站上所有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仅需举证证明甲公司已在公开发表的网站作品上署名,就已经完成了自己是网站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无需举示其他任何证据。况且,甲公司除署名外,还提供了甲公司和网站制作公司关于该网站制作的合同及网站制作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甲公司留存的图片电子稿,进一步证明了该网站的制作过程,证明了甲公司为作品的作者。至此,甲公司已经非常充分的完成了其举证义务。 如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对网站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对公司网站不享有著作权,故甲公司对其公司网站作品享有著作权,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终上所述,甲公司对自己署名的公司网站享有著作权,符合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乙公司的网站页面大量抄袭甲公司网站网页内容,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我们提供的得到乙公司确认的网站页面对比图我们可以看出:乙公司网站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不同外,十多个网页从整体设计风格、项目、色彩到具体网页内容、图标、图片、标语等,都完全抄袭了甲公司网站页面,两者有着极其高的相似性,几乎完全一样,足以对任何潜在客户或网站浏览者造成混淆或误解。 而乙公司也承认其网站上线时间为2012年,比甲公司的网站上线时间晚4年之久。而在这4年时间里,甲公司通过自己的公司网站向公司的老客户宣传公司形象,同时吸引潜在客户及网站浏览者关注甲公司,极大的提升了甲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经营业绩。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到甲公司的网站,故在其自己成立公司时通过抄袭甲公司网站的方式建立网站,从而通过这种方式吸引甲公司的客户及网页浏览者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身份造成混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2)沪东证经字第939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以及两公司的网站页面对比图、甲公司网站的页面设计图以及甲公司留存的图片底稿(电子文档)和光盘等证据证明。 另外,乙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行独立创作了其公司网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网站与甲公司的网站不相近似。相反,乙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在制作网站过程中,通过“百度搜索”等方式剽窃了甲公司网站上的照片等作品用于其网站制作。 综上所述,乙公司将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站作品剽窃篡改后,未经甲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公司名义署名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已经侵犯了甲公司对于该网站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一系列著作权权利。 【审理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的网站网页构成编辑作品。乙公司的网站网页与甲公司的作品极其近似,而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网站网页的创作过程,本院认为乙公司系未经甲公司许可剽窃了甲公司网站的网页,侵犯了甲公司对其网站网页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而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一、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网站网页著作权的行为。二、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法律分析】 在网页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主张享有网页作品著作权的一方,往往提供网站网页的版权标识和网站制作者提供的证明及网站使用的摄影作品、文字、图形等证据以证明己方享有网站网页著作权。而涉嫌侵权一方,则往往抗辩称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网站网页著作权归属于对方,只有“源代码”才能证明网页著作权的归属。 笔者认为:网站网页作为一种通过计算机编程方式才能制作的作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要求,通常需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制作,对作为受托制作网页的人员或者单位而言,其制作出来的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因此,只要网站制作者认可其制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就已经足以认定网页著作权的归属。至于受托人在制作网页过程中形成的“源代码”,与网站网页本身并不相同,因此,判断网站网页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无需考虑“源代码”。 因此,在网页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若一方举证证明网站网页的版权署名和网站制作者证明著作权归属于该方的相关证明,并提供证据证明网站制作过程的独立性及网站内容的独创性,在对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网页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证据提供方。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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