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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文章来源:汪志国  发布时间:2017-01-07

汪志国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基本法律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的情况。还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作为非名义借款人的夫妻另一方则认为该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如何才能将夫妻一方名义的对外举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呢?

案情简介

董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是商人,而李某是某事业单位领导,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两人婚后口头约定财务独立,互不干预。

董某从2010年开始从事放高利贷业务,资金来源以3%的利率从民间集资,再以6%的利率放贷给其他人,从而试图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价。2011年,因余某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找到董某,要求董某放贷给他。董某则找到有资金的雷某,要求向其借款,并向雷某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放贷给余某,为此,董某还带雷某面见余某并考察了余某的房地产项目。后雷某同意借款,201111月起至201210月期间,董某以个人名义分四次向雷某借款220万元。董某收到款项后立即将其借给余某。

其后,董某201210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被关押,造成其放贷出去的330万款项没有,也就无法按约偿还雷某的借款本息。在董某向雷某借款的整个过程中,李某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2013年,雷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出借给董某的220万元款项系董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董某和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是董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作为借款方的代理人,笔者认为,案例所列情形不应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董某的个人债务。

一、本案借款是用于房地产投资,也就是用于董某的生产经营,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应当属于董某个人债务。

二、涉案借款不是董某与李某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也不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中,董某向雷某借款用于其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董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至今仍有330万元的款项没有收回,导致董某不仅没有获利,还有不少本金都没有收回。因此,董某放贷没有获得收益,更不可能将之虚乌有的“收益”用于与李某的共同生活。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董某与李某并无举债的合意,其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雷某也是清楚的,雷某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该借款系“因董某投资房地产业务,向雷某借款投资”。

因此,本案中董某以个人名义向雷某所借之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董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结果

这是极少数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该案经法院审理,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是董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常见误区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们常常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误区一: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很多人认为,“一人做事一人当”,既然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当然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累及配偶。但是,这种理解是一种误区,因为我国法律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举债≠个人债务,而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建议:如果一方对外举债又不希望该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建议在举债的法律文书上写明该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当然,如果是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即便其后进入婚姻关系,该债务也不会被推定为共同债务。

误区二: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所以一方所欠债务应由该方自行承担。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在举债时已经将该约定告知第三人。

处理建议:举债人可在借款前将自己与配偶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通知债权人。建议采用的通知方式包括:1、在债权文书上写明夫妻之间的该约定;2、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该约定;3、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该约定;4、通过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该约定。

误区三:举债一方向债权人举债的事情,另一方不知道,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出借款项时,往往将债务人一方的家庭财产状况作为评估债务人还款能力的基础,因此,不论举债人的配偶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和认定。

处理建议:作为举债一方的配偶,遇到此种情形,需首先了解所借款项的用途,若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以收集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即便该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举债一方的配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也可通过收集到的证据向另一方追偿。

误区四:举债一方所举之债,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只要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但这里的共同生活,并非狭义上的共同生活,如果债务是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则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范畴。

处理建议:若所举之债确实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建议尽量以企业名义实施借贷,以免因个人名义借贷而产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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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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