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栏
本站公告:
欢迎光临重庆律师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电话:18680890008。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索赔需注意的问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1-07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存在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案例,在此类案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买受人提出产品质量抗辩甚至直接反诉要求出卖人赔偿应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从而试图以出卖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达到减少支付出卖方货款的目的。买受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首先应举证证明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其次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如因买受人自身没有履行检验职责而将产品投入使用,则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我们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对此详细加以阐述。

【基本案情】

乙公司是车辆生产企业,而甲公司是生产车辆配套产品的企业,自2010年起,乙公司与甲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些用于生产车辆的配件毛坯及半成品,在具体合作过程中,甲公司应乙公司要求送货,乙公司滚动付款给甲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乙公司经常以种种理由不及时付款,甚至拒绝付款。自2010年双方确立合作关系至201112月,甲公司累计向乙公司销售产品总值8545242.59元,扣除因质量问题乙公司拒绝接收的价值135474.63元的产品外,其余产品均已由乙公司仓库管理人员验收入库,并已被乙公司投入生产之中。截止201112月乙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8409767.96元,但乙公司累计付款总额仅为4910000元,尚欠3499767.96元未支付给甲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入库后三个月付款,所有货款均已到支付期,应予支付。但乙公司拒不支付应付货款,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499767.96元及利息。乙公司则向法院提起反诉,以甲公司所供应的(已接收并投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29060.94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乙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针对乙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观点产生了严重对立:

甲公司认为:1、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供应的半成品”生产成成品后对应的车辆成品在“三包”期内向客户进行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产生各项损失1829060.94元,这只能说明乙公司的车辆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甲公司供应的半成品质量不合格所致;2、乙公司的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3、乙公司未及时进行检验就使用甲公司产品,应视为甲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汽车零部件半成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甲公司生产的整车出厂后被发现质量问题,从而在“三包”期内向客户进行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产生各项损失1829060.94元,该损失系甲公司产品不合格所致,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3000000元。该结果表明甲公司无需赔偿乙公司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法律分析】

一、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双方买卖的产品涉及到的规格较多,数量较大且均系初加工的毛坯产品。就质量而言,这些产品只需要达到用于进一步加工生产所需具备的性能即可。

乙公司在没有拿出任何一件甲公司交付的原始产品的情况下,主张甲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乙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也没有提供相关国家检验机构检测结果。

甲公司交付的产品乙公司再次做了深加工,假设这些产品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仅仅表明使用后的旧的成品的质量状况,不能直接证明甲公司交付当时新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因为,乙公司提出的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全部是已经使用的旧产品,距交货时间最长的20104月达三年多之久,最近的201112月也有一年多。众所周知,产品的质量主要表现在使用性能上,任何产品都有使用寿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买受人的保管、使用及使用现场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都将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与交付时标的物所具有的质量状况不再一致直至最终丧失使用价值。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以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来评判经过较长时间使用之后的旧产品,显然有悖常理,何况法理?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时检验就是为了防止时间过长、保管不当而无法认定交付时产品的质量状况。产品自交付时起便由乙公司保管、加工使用。保管是否妥当,加工及使用有无污染及损坏等情形甲公司作为局外人已不得而知。

因此,甲公司认为其所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乙公司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甲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甲公司在交付产品之后,得到的反馈信息表明,产品已全部加工使用,说明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二、乙公司所主张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

双方合作过程中,签署过书面的合同两份,在该两份合同中均有这样的表述“验收合格入库后”,因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验收应该是收货时验收,验收后入库,入库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既然甲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到的货物均已入库,因此这些货物业已经乙公司验收合格。本案中的验收属收货验收,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应当是收货的同时,或至少应在较短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

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批将产品送往乙公司,乙公司均已收货,且已将所有产品加工使用,原物已不存在,最后一批的交货期是20111219日。截止201212月起诉时,对于已经验收入库的产品甲公司从未收到乙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

三、甲公司未及时进行检验就使用乙公司产品,应视为乙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乙公司作为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对产品的质量有没有义务和能力及时检验,判明质量,及时异议呢?回答是肯定的,而且是必须的。

1、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质量验收的问题,既然有约定,乙公司就应当有能力及时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

2、本案诉争产品属于车辆生产用消耗性原材料,是半成品和毛坯,不是成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乙公司内部质量控制要求,乙公司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在车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半成品和毛坯等原材料时应经专业检验并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对这一点,乙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也有关于对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再加工前应进行检验的规定。乙公司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汽车及零部件的资格、资质,根据汽车生产企业相关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与质量检测设备。这说明乙公司具有判明甲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的能力,或者说能够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进一步与甲公司一起封样后将产品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从法律层面说明乙公司在加工使用前就应当对半成品和毛坯产品各方面的品质有明确的判断。

3、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机构均面向社会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随时委托其进行质量检验,并未限制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委托。乙公司完全可以在收货的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报供货方确认,如有不同意见可共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不至于因怠于检验,擅自安装造成损失扩大,浪费社会资源。

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乙公司未就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是其检验不当,其没有及时检验就将产品进行再加工并投入使用,又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就必将导致其丧失质量索赔的权利,不能将其行为不当的风险转嫁给合同另一方。

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因此,在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投料、组装前判明原材料、零部件的质量状况是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就算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明确是收货前检验,依照法律规定,乙公司的合理检验期限也应当是将甲公司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投入生产之前。而本案事实已经证明,乙公司已经将原材料、零部件投入生产,就已经说明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是合格的。即使不是合格的,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应当在投入生产之前,涉及质量问题的原材料、零部件也不应当投入生产,表明其已认可了该标的物的质量状况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

【律师建议】

案例中,乙公司虽然通过反诉的方式向甲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索赔,但其异议实质上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中并未得到主张,可见,其质量异议并未有效成立。那么,怎样才能让买受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得到主张呢?我们认为,做到以下“四及时”,质量异议索赔将不再困扰买受人:

1、及时检验。收货检验是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是需要做的第一件事,俗话说“没有金刚钻,莫揽瓷器活”,买受人在购买产品前需确保自己具备检验的能力,如果实在自己不具备检验的能力,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检验。

2、及时取证。当发现产品的质量瑕疵或者疑似质量瑕疵,应立即拍照取证,对于价值较大的货物,可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封存货物,以待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3、及时通知。发现质量瑕疵,应及时将发现的质量瑕疵的具体情况及已经作出的初步取证情况通知供货方,为了确保通知的有效性及明确性,以便将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建议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并保留签收回单,如涉及的货品较为重要,则建议采用公证邮寄或者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送达通知。

4、及时索赔。如果因货品质量瑕疵,导致了买受人的损失,建议尽快向出卖人索赔。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拒付剩余货款等方式敦促出卖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对买受人进行补偿;另一方面由于距离发现质量瑕疵的时间较短,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便于收集诉讼中需要的各项证据,从而为买受人索赔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联系方式
手机: 18680890008
邮箱: 13883800058@126.com
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聚贤岩广场9号国华金融中心A座27-29层
     站长推荐
     本站声明

电话号码

18680890008

电子邮箱

13883800058@126.com

微信号码

cqwzgls

微信扫码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