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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规则
文章来源:汪志国  发布时间:2017-01-07

引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基于商业竞争或者长期合作等因素考虑,往往存在一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对己方不太公平的合同条款,而在履行完毕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情况,那么,是不是只要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就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呢?

【案情简介】

2009126日,甲公司(供方人、乙方)与乙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达成如下条款:……第二条价格、费用、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2.供方为需方垫资700万元钢材,垫资从供货第一天起算,垫资时间不超过8个月,甲方可提前支付垫资款,垫资款按每月3%计算补偿金(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垫资利息按月结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遂向乙公司供应钢材,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20122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巴南项目部欠甲公司钢材款及利息统计表》,载明:截止20111231日,巴南项目部共计欠甲公司材料及利息共计欠款5300187.03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统计表》上签字。乙公司出具了《统计表》后,未再向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钢材款和利息计754809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乙公司则反诉请求撤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中有一个是《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对此,审理中呈现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主要约定700万元垫资款按每月3%计算垫资补偿金。乙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常年在钢材市场购买钢材,对市场行情应该非常清楚,且钢材市场也是竞争非常充分的市场,甲公司也不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乙公司签订不平等的合同。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照此履行的,说明乙公司认可了该条款,现乙公司又要求撤销该约定,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属于价格条款,该条款关于也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4号】后认为:关于该条款是否因显示公平而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大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形成是由于鎏中公司利用了该公司的优势地位或大佛公司缺乏经验。而且,本案中双方对垫资补偿金、垫资利息进行约定的做法也符合钢材买卖中的行业惯例,其约定的标准也基本适当,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不构成显失公平。

【专业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显失公平应当始终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应单纯以结果论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采取主观和客观二重要件说。而根据《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的观点,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而非自愿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在部分情况下只考虑了客观上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没有考虑主观上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原因,从而造成公权力介入干预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签订的合同的情况。

如果不考虑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而单纯以权利义务的客观的差异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有违立法本意。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不能轻易否定一个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对于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状态下的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不应纳入“显失公平”的范畴。如果单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认定为“显失公平”,那么,所有的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不对等的,都是“显失公平”的,而这显然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

本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从主观和客观二重要件的角度对涉案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特征进行了分析,从而得出涉案合同条款并不显失公平的结论。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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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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