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子女参加工作或者准备结婚的时候,父母往往会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作为婚房或者作为养老的住所。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赠与的标的是“房屋”还是“金钱”,则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代理的两起由同一名法官审理的赠与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对此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让人傻傻的分不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究竟是“赠房”还是“赠款”? 【案例一】 案件名称:原告邓甲、谢某碧与被告邓乙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件编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7900号 基本案情:原告邓甲、谢某碧系夫妻关系,原告邓甲、谢某碧与被告邓乙系父母子关系,原告邓甲、谢某碧原居住地为四川省渠县,原告邓甲、谢某碧为便于儿子邓乙在重庆就业以及一家安居重庆,于2003年4月26日由原告邓甲、谢某碧出资以邓乙名义购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的住房一套。二原告与2003年4月28日交纳了购买该房的首付及按揭费用等60318元。原告邓甲、谢某碧从2003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先后支付房屋按揭月供款67280元。原告邓甲、谢某碧出资以邓乙名义购房后,于2003年6月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随后原告邓甲、谢某碧及其儿子邓乙一家三口入住在该房。2010年4月27日,被告邓乙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款结算,支付了按揭尾款21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去四川省渠县三汇镇探亲回家发现被告欲将该房屋出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原告对被告涉案房屋的赠与,由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 【案例二】 案件名称: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何某龙、莫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件编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260号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何某龙系父母子关系。被告何某龙与被告莫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二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刘某、何某为了考虑到二被告即将结婚,也为了在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可以在重庆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决定出资为被告何某龙购置婚房。2010年3月25日,原告刘某、何某出资以被告何某龙、莫某名义购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的住房一套。之后,原告刘某、何某先后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等20余万元,余款60万元以何某龙名义办理按揭。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何某龙与被告莫某未能结婚并于2011年3、4月终止恋爱关系。两原告认为赠与目的落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原告对被告何某龙及名义上的受赠人莫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房屋的赠与,由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两原告。 【审理情况】 案例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赠与的是房屋。 在第一个案例审理过程中,被告邓乙辩称:2003年,被告因大学毕业准备结婚,拟在重庆购房,并选中了涉案房屋,于是经与原告商量后,由原告自愿给被告缴纳该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被告也缴纳了部分按揭款。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产权人是被告,该房是被告买卖取得的,并非受赠与所得。原告赠与被告的是金钱而非房屋。并且如果赠与款项买房视为赠与房屋,则被告自行支付部分房屋按揭贷款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将难以界定。因此,原告起诉撤销对房屋的赠与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置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故应当认定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原告赠与的,故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房屋的赠与。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赠与的标的就是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赠与的是金钱。 在案例一判决生效后,案例二中的原告刘某、何某找到笔者,委托笔者代理其撤销其对子女房屋的赠与的诉讼。由于案例二的管辖法院于案例一相同,且笔者代理过案例一,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案例二原告则起诉请求撤销两原告对两被告的房屋的赠与。巧合的是,案例二的承办法官恰为案例一的承办法官。在案例二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她与被告何某龙共有的,不是受赠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何某为二被告购房出资的20余万元系赠与给何某龙个人的金钱而非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何某龙、莫某取得的涉案房屋是通过买卖取得的而非原告赠与取得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购买房屋出资,赠与的仅是所出资金即金钱,本案中,何某、刘某请求撤销该套房屋的赠与并要求过户为何某、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碰撞】 上述两个案件一审均由法院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两个案件中,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赠与标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两种看法,第一个案件认为赠与的是“房屋”;第二个案件认为赠与的是“金钱”,而第二个案件中判决的观点也正是第一个案件中法官没有采纳的被告的观点。两个案件中司法机关自己的观点发生了碰撞,孰是孰非抑或两者都对?笔者无意对此置评。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赠与标的呢?笔者有着自己的判断。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赠与的标的是“购房款”,也就是金钱。 一、从赠与定义看,上述案件中的涉案房屋不是赠与合同的标的。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涉案房屋如果是赠与的标的,则该房屋应当首先是父母自己的财产,而后该房屋通过赠与的形式从父母名下过户子女名下。显然,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父母从未取得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可能存在从父母名下过户到子女名下的事实。 二、从取得方式看,子女取得涉案房屋的方式为买卖取得而非受赠取得。 从两个案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非常直接的看出,子女系从开发商处购得的房屋,子女取得房屋的方式系买卖取得。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对同一套房屋而言,子女不可能既通过买卖方式从开发商处取得,又通过受赠的方式从父母处取得。 三、从取得时间看,子女取得房屋的时间在先,父母在后还在支付房屋的按揭款,如果赠与的是房屋,则无法确定赠与完成的时间。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权属证书,可以证明子女取得房屋的时间是在前的,父母在子女取得房屋后,还在为涉案房屋支付按揭款。如果认定赠与的是房屋,则父母的赠与行为应当在子女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完成。而父母持续支付房屋按揭款的行为又表明赠与行为持续至其后。那么父母的赠与行为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是取得房屋登记的时候,还是停止支付房屋按揭款的时候?通过这一矛盾,任何人都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出赠与的标的并非房屋。 四、从法律规定看,应当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赠与的标的为金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里的“该出资”三个字实际上就是对赠与标的的界定,故赠与的标的应为“该出资”,也就是金钱,并非房屋。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联系方式: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咨询法律问题,可立即致电18680890008(微信同号,如电话未接听,可添加微信)预约后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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