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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两高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
文章来源:滔滔雄辩  发布时间:2017-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20175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共13条,其中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等等。

一、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如曾于网络爆红的“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行为现在也落入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与《解释》的规定,即是说“人肉搜索”如果泄露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哪些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有关规定”种类繁多,繁琐复杂,简单说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更有各种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可谓是名目众多、样样齐备。那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到底是违反了哪些“有关规定”呢?

《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所以,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部门规章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有关规定”。

三、哪些行为能定性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简单来说,就是不论网上还是线下,只要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均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如果向不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需要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进行发布,这里的“其他途径”应当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指的是类似信息网络的途径。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里规定了虽然是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未经被收集人的同意而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也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也是会触犯刑法的。

四、哪些行为属于“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依照 《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所以敬请各位读者朋友注意,避免以购买、收受或交换等方式获取他人个人信息,还有诸多信息服务机构也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因为一旦具有严重情节,便会落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面临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哪些情节?

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需要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构成特定的情节方才能构成本罪。所以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定罪具有重要的作用,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情节非常严重”所需具有的情形。

简单来说,构成“情节严重”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包括: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二)根据信息的数量、性质确定为情节严重,包括: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4、数量未达到以上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三)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确定,即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其他规定,包括:1、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而要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在合法经营活动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专门规定有哪些?

《解释》第六条还另外规定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文“情节严重”规定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除了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还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外,还明确了有关单位犯罪(第七条),利用网站、通讯群组进行犯罪的认定(第八条),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遵守相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法律后果(第九条),以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轻微(第十条)与有关量刑标准(第十一、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隐私,依法依理应当得到社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近些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导致公民私人信息泄露的事件比比皆是,并随着时间推移情况愈演愈烈,同时引发了社会广泛的争议,让广大人民群众保护个人信息的呼声越来越高,相信将于201761日施行的本《解释》会给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春天,也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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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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