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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当成新车卖,汽车经销商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1-11


【案情简介】

201218日,张某从某汽车经销商处以近27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知名品牌的全新原装进口越野汽车一辆,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该经销商也将车辆交付给张某。201318日,张某到保险公司续保时得知该车在经销商销售之前曾发生事故,致前挡风玻璃受损并进行了更换。张某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以经销商欺诈售车为由要求经销商退车并双倍赔偿,各项诉讼请求累计50余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不构成欺诈售车,遂没有支持张某关于退车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策略】

一审败诉后,张某委托本所汪志国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认真阅读分析了一审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情况,凭借律师团队在经济合同领域研究和实操的雄厚经验,初步判断一审判决关于经销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的认定是错误的。从一审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辩交锋的情况判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经销商隐瞒车辆瑕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与经销商是否欺诈之间有无关系;3、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对焦点的分析,代理律师决定从“欺诈”的定义入手,层层厘清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列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分清各方权利义务,从而打开胜诉之门。

【焦点分析】

1、经销商未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经销商也承认“未曾告知张某涉案车辆曾经因事故更换挡风玻璃并进行保险理赔”的客观事实。经销商没有将涉案车辆是“旧车、事故车、二手车”的情况告知张某,而将涉案车辆作为“全新原装进口车”销售给张某。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本案中,经销商以质量较次、价格较低的“旧车、事故车、二手车”冒充质量较高、价格较高的“全新原装进口车”出售给作为消费者的张某,其行为显然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的”情形,其行为无疑已经构成欺诈。

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中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关联性。

经销商认为“交付的是合格车辆,车辆品质符合张某的要求”故不属于 “欺诈”。这种理解混淆了因商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未告知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区别,其逻辑是:虽然张某以“全新原装进口车”的价格购买了“旧车、事故车、二手车”,但由于“旧车、事故车、二手车”质量没有大的问题,所以经销商以“全新原装进口车”卖给张某“旧车、事故车、二手车”是合法的,经销商亦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涉案车辆在销售时经销商是以“全新原装进口”的新车销售给张某的,那么该车辆状况也应当符合“全新原装进口”新车的标准。如前述,经销商销售给张某的诉争车辆的状况显然不符合“全新原装进口”的新车的标准,故其销售给张某的车辆存在瑕疵,且经销商在销售该车时未将该瑕疵告知张某。而经销商显然混淆了将事故车冒充新车销售的欺诈行为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两个不同法律问题。

3、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加倍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经销商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经销商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有欺诈行为,张某据此应当得到双倍的赔偿。

【律师提醒】

1、发现经销商欺诈售车,消费者可依据新消法要求“退一赔三”。

在没有事先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冒充新车销售出去,这明显属于欺诈行为,经销商的行为有失诚信,本案发生在新消法颁布之前,故适用的是“退一赔一”的赔偿标准。而新消法规定的是:“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消费者遭遇欺诈,可要求经销商“退一赔三”。

2、消费者提车6个月内发现车辆瑕疵的,由经销商承担瑕疵举证责任。

另外,部分消费者购买车辆后,在提车的时候并未发现车辆存在瑕疵,但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车辆存在瑕疵。此时,消费者向销售商主张权利时,销售商往往以消费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存在于销售之前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销售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如果车辆瑕疵发现于车辆购买后六个月之内,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销售商对于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如销售商不能举证证明瑕疵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车辆在销售给消费者之前存在瑕疵的事实。

因此,在遭遇此类消费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应果断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汪志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拥有高级律师专业资格,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及本科生兼职导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市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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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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