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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1-20


2018 117日,本来是个平常的日子,但是法律人的朋友圈,却因为一个司法解释炸开了锅。最高人民法院突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司法解释犹如平地一声惊雷,有人为民意战胜了法理而愤愤然,自然也有人为该司法解释在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方面的进步拍手叫好,但无论如何,饱受争议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终于落幕成为历史,新的司法解释粉墨登场了。

乍一看新的司法解释似乎还是有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推定为共同财产。难道夫妻只共享资产不共担负债?俗话说看菜吃饭量体裁衣,各家消费水平和能力不同,实务中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本的第24条出台是为了保护债权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打击老赖辛辛苦苦二十年,难道现在又要一朝回到解放前?

在学习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不妨先讲一个真实而又充满戏剧性的豪门故事。我们要说的故事的主人翁叫金燕,她是曾红极一时的影视文化公司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妻子。说起小马奔腾,如果你觉得有些陌生,没关系,《历史的天空》、《甜蜜蜜》、《武林外传》、《建党伟业》、《将爱情进行到底》等等脍炙人口的影视作品你肯定不陌生,而这些,都出自小马奔腾之手。可以说,小马奔腾的鼎盛时期,简直就是资本圈竞相追捧的香饽饽。也就在2011年,小马奔腾完成了7.5亿元的融资。当时的这笔融资,无数PE疯狂抢筹,几乎能叫出名字的PE都一拥而上,数额超过了华谊兄弟和保利博纳的IPO募资额,创造当时国内影视业最大额融资。同年,建银文化作为投资方,与李明、李萍、李莉及其他相关主体签署了《关于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的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建银文化以受让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12月改制并更名小马奔腾)股权(即李莉持有的部分股权)和直接增资两种方式成为小马奔腾股东,最终持股比例达到15%,投资额4.5亿元,成为小马奔腾的第二大股东。好了,问题就出在这里——当时的小马奔腾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李萍、李莉、李明与建银文化还签署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小马奔腾或李萍、李莉、李明中的任何一方不仅需要偿还4.5亿,同时还要偿还每年10%利滚利,按此计算,总金额高达6.35亿。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1412日,创始人李明突然离世,小马奔腾公司陷入一片混乱。且李明去世前两天,就是他与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建银投资公司)所签对赌协议到期的日子。小马奔腾由于没在20131231日前成功上市,所以对赌失败了。接着在201610月,建银投资公司便以金燕为被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李明和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燕对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一中院查明,这份对赌协议签订于2011322日,系小马奔腾与建银投资公司签订的《增资及转股协议》的一份补充协议。该对赌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12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有权在201312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小马奔腾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明、李萍、李莉三兄妹或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限公司股权。但到了20131231日,不仅小马奔腾未能成功上市,没过几天,实际控制人李明也骤然离世。

审理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对赌协议约定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李明与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指出,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一点在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李明个人在小马奔腾公司增资后成为小马奔腾公司的股东,其亦通过小马欢腾公司持有小马奔腾公司较多的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此写到。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一中院于近日作出判决:金燕因夫妻共同债务要在2 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金燕当然为这飞来巨债愤慨不已,在其微博上大喊:我对这份对赌协议完全不知情,没有签字,在小马奔腾没股份,也没参与公司的经营,为什么会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后我们有各自的事业,还是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的个体,我并不是他的附庸。金燕说,我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生产生活,包括我在国外工作的证明、工资单、社保记录等,还有我自己创办的个人独资的素食餐饮和食品公司的证明。且据金燕介绍,在李明去世后的当月,她被推选为新董事长,接手小马奔腾公司后才知道这份对赌协议的存在。几个月后,她又被李萍姐妹罢免了职位。

据悉,这应当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大金额。目前,金燕因不服一审判决已向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而且那时候,市场上并未出现对赌协议、对冲基金,甚至小额贷款等金融方式。

这份司法解释自200441日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可谓饱受争议。不少直到离婚了,才发现被负债“——婚前配偶背着自己在外面打借条,纵然自己不知情,也有可能因为夫妻关系而承担责任。故近年来,有关“24存废的呼声一直未止,甚至部分人士还成立了24条联盟,并一直努力向立法机关反映情况。

据查,截至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月的数据显示,伴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高发,2014年和2015年援引“24审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激增,分别高达8万余件和9万余件,2016年案发率增长至16万余件,2017年现已上网10 万余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方呼吁下,就该条司法解释,最高法在2017年已经做了两次修正:第一次在20172月作出对此条款的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人串通虚构债务和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排除在外。第二次是20178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 号建议的答复》(下称答复)中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答复》中还明确,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便如此,仍然无法有效解决夫妻一方被负债的尖锐矛盾。终于,有关“24存废的官司打到了全国人大。在20171224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工委首次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中指出:只2016年以来,公民提出的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审查建议就有近千件。更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正在推进问题的解决,未来最高法有可能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完善。于是,便有了昨天的最高院新司法解释的诞生。

真的是民意赢了法理,还是专家们自有考虑?

法理是一个很玄妙的东西,真正要长篇大论说起来轻易就可以数以万字,但是其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真正的核心主要就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设计。我们都认可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既然有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自然就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义务,所谓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那么,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真的有违法理吗?笔者在此借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解释》的相关内容以回答此问: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解释》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考学理通说,《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此外,关于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最高院也有明确答复。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新的司法解释只有短短四条,严格来说除了生效条款外实际上只有三条,短短不到百字,解释其内容却非常丰富。我用三小段话归纳总结帮助大家理解并结束此文:

假设你已经结婚了,你的配偶跟你说要借贷100万去买彩票,当然,如果他买彩票中奖了你们就有10亿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没中奖彩票即时废纸,你俩共同负债100万元,你愿意吗?你可能是愿意的,但如果我是你,我一定不会同意,我并不相信我有中彩票的运气也不寄希望于此,我应该有选择自己去不去担这个风险的权利啊!如果你愿意,对此借贷完全知情并与你的配偶一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债务共担当然是没问题的。但是我不愿意,并且不知情,以至于我根本就没有能力举证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在逻辑上,让我去证明一个客观上没有的事实(消极事实)是很困难的,就像我无法举证你没有还我钱一样。可法官会因为此前第24条的规定推定我夫妻二人共同负债,我在丧失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况下,让别人代替我做了选择,我却要为别人的选择担责,这是此前24 条错误的根本!

而值得欣慰的是,新解释补正了这一漏洞,开宗明义便确立了共签共债原则。夫妻不是连体婴,结婚证不是卖身契。我国的婚姻适用的共同财产制没错,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一个不成文的前提条件也是你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分得到,那么在承担共同债务时,是否应该也得知情才承担。如果说,婚后债务不管配偶知情与否都等于共同债务,骗婚难保不会发展成为一个社会毒瘤。于茫茫人海中选定你结婚,后借钱,再离婚,你就成功背负上一半的债务,想想都觉得可怕吧?甚至赌博养小三虚假诉讼等产生的债务都得无辜配偶来还,因为你根本就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借的钱,估计打死你也是无法举证成功的!有趣的是,世界上推定夫妻共同负债的国家少之又少,大概这算得上中国特色。

事实上,债权人是有选择不借钱的主动权的,即便要借钱,他首先应当自己保护自己,像银行那样,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说保护债权,银行就是最大的债权人,你什么时候看到银行是因为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而气死或哭死的?若一味考虑资本出借的便利性,保全出借人的资本安全,为了保护一个高利借贷的经营性行为而牺牲夫妻一方知道并且选择是否负债的生存性权利,这实在不是一个理性立法者该有的价值选择。

和金燕一样的配偶们现在应该正欣喜若狂吧。放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真正从《婚姻法》41条出发,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谁立据谁偿还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基本规则,辅之以日常家事代理的共同债务推定,我们称之为正向追偿机制。理论探索如今真的变为强有力的司法解释,确实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儿。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118日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1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律师简介:

        汪志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合同法、刑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法律事务。律师专业高级职称,西南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交通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等高校兼职法学教授,重庆市第四届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第五届、第六届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致公党党员,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电视台法制栏目嘉宾,重庆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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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志国 首席律师
汪志国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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